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榮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榮鑫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鄭榮鑫為嬰兒鄭○○(民國103 年1 月間生)之父,其於103 年3 月11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弄00號5 樓頂樓加蓋之住處房間內,餵食出生甫滿2 個月之鄭○○喝奶後,欲抱鄭○○哄睡時,其明知鄭○○係未滿足歲之嬰兒,尚無法自行翻身,並無保護自己之能力,因趴臥影響自行呼吸之危險,本應隨時注意其口鼻有無遭受壓迫或異物遮蓋,以防止鄭○○窒息之可能,更應隨時注意鄭○○之動靜,妥加照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於抱鄭○○哄睡之際,鄭榮鑫因疲憊睡著,將鄭○○以不當趴睡姿勢留置於其胸部上睡覺,致使鄭○○口、鼻受壓迫而窒息,迄同日上午5 時40分許,鄭榮鑫之母林寶玉前往上開房間內,見鄭○○趴睡於鄭榮鑫胸部,查覺有異後,發現鄭○○已有窒息現象,趕緊叫醒鄭榮鑫,鄭榮鑫驚醒後即對鄭○○進行CPR 人工呼吸並儘速將鄭○○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急救,鄭○○仍於同日上午6 時51分許,因呼吸衰竭而急救無效不治死亡。
二、案經鄭○○之母陳翠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榮鑫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偵字卷第3 至6 頁、第35頁;相字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9 頁背面、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鄭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林寶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分見偵字卷第7 至9 頁;相字卷第24至25頁),此外,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急救記錄單影本各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及相驗屍體照片共53張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2至21頁、第57至59頁、第65至71頁、第89至105 頁、第117 至121 頁、第124 頁);又關於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鑑定結果(略以):「死者鄭○○,2 個月1 天大,女性,研判因姿勢性窒息(口、鼻有壓迫痕)呼吸性窒息死亡(死亡方式:意外)。」,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10 頁至第11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查被告鄭榮鑫為被害人鄭○○之父,其於照顧被害人哄睡時,明知被害人係未滿足歲之嬰兒,尚無法自行翻身,並無保護自己之能力,因趴臥影響自行呼吸之危險,即應隨時注意其口鼻有無遭受壓迫或異物遮蓋,以防止被害人窒息之可能,更應隨時注意被害人之動靜,妥加照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於抱被害人哄睡之際,不慎睡著,而將被害人以不當趴睡姿勢留置於其胸部上睡覺,致使被害人口、鼻受壓迫而窒息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當應負過失致死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榮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因疏未妥善照顧被害人而肇本事故之過失程度,並導致被害人窒息死亡,對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生母陳翠玲造成無法彌補且天人永隔之傷痛,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女之關係,而因此一過失行為亦須承受喪女之痛,其身心已受創,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