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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94號

脫逃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79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忠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忠犯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張文忠前因搶奪、公共危險、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2 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而張文忠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而於103 年3 月27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 (下稱臺北分監)入獄服刑之受刑人,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嗣於103 年4 月15日10時36分許,為本院借提至本院刑事第二法庭開庭後,由本院法警盧永敏 (涉犯過失致人犯脫逃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將張文忠雙手上手銬戒護,以戒護押送至法院拘留所準備搭車解還臺北分監執行,而當行經法院2 樓解送通道途中,張文忠趁盧永敏疏未注意之機會,掙脫手上手銬並趁隙脫逃得逞。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動簽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背面、第35頁背面),並有證人盧永敏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他字卷第47至49頁),並有本院監視器拍攝光碟1 片、翻拍照片30張等附卷可稽(參見他字卷第25至40頁、第64頁存放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係以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脫逃,係指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以不法行為,回復自由,脫離逮捕拘禁之公力監督逃逸而言。此種公力監督,不以物的監督為限,凡在監督者耳目所及,及監督權尚能行使之區域以內,皆為尚在監督力支配之範圍。查被告張文忠係為本院借提開庭後,於法警戒護押送至法院拘留所準備搭車解還臺北分監執行途中,尚在公權力監督支配範圍內,趁隙脫逃得逞,是核被告張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罪紀錄,有前開前案己錄表可考,素行不佳,其為逃避刑事執行,在本院法警戒護下公然脫逃,所為有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甚鉅,雖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其逃亡時間近二月始被緝獲,且逃亡期間又犯下竊盜罪行,(業經新北地院判處罪刑),暨其逃亡期間居住其姑姑家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161 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9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脫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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