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宏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宏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
(一) 犯罪事實更正:⒈起訴書內有關「高安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高安婕」;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載之「白色肩帶」應更正為「白色肩背包」;⒊編號40所載之「常皮夾」應更正為「長皮夾」;⒋編號93所載之「綠菲翠」應更正為「綠翡翠」。
(二)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所載之「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⒉證據清單編號四所載之「休閒表錶」應更正為「休閒錶」;⒊另補充被告陳宏興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核被告陳宏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朱傳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復侵入住宅竊取財物,而將竊得財物變賣供己花用,所為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與不便,亦影響住居安寧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本件遭竊財物之價值、數量,另考量被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同案被告朱傳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