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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6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彬於本院民國103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甫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思以正途營生,竟仍冀望不勞而獲,貪圖小利,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均造成危害及損失,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其雖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後,在庭外對被害人梁卓衡又口出惡言,難見悔意,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泥工之經濟狀況、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被告最近一次竊盜案件,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惟該案被告竊得之財物係內有新臺幣3 萬2,200 元之GUCCI 牌手提包1 個,與本案竊得之物品價值顯不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