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6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彬於本院民國103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甫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思以正途營生,竟仍冀望不勞而獲,貪圖小利,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均造成危害及損失,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其雖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後,在庭外對被害人梁卓衡又口出惡言,難見悔意,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泥工之經濟狀況、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被告最近一次竊盜案件,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惟該案被告竊得之財物係內有新臺幣3 萬2,200 元之GUCCI 牌手提包1 個,與本案竊得之物品價值顯不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