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信輝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33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信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李信輝於本院民國103 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信輝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所為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