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甘聖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訴字第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甘聖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甘聖群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3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網路刊登販售商品訊息,使告訴人黃彥清誤信其詞而匯款,嗣後又為掩飾上開犯行而偽造私文書,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返還之,有被告所提之存款人收執聯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1 張,乃被告於警詢時提出作為證明其確有寄出商品之用,仍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1 枚,既已隨同文書本身沒收,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1 │宅急便託運單│代收章欄│無法識別之宅急便營業所│ │ │顧客收執聯 │ │員工署押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