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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景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22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景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許景榮分別於本院民國103 年1 月3 日、2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揚建設)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日期匯款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均未交付予告訴人許永根而侵占入己,冠揚建設匯入之各該款項係基於1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為買賣價金分次支付,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各筆匯款之間,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憑藉己力賺取所需,明知系爭不動產非其所有,為圖暴利,不惜罔顧告訴人養育之恩為本件侵占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已返還新臺幣(下同)1,365萬5,297 元予告訴人外,另願再支付告訴人500 萬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金額,認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許景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輕率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先行返還部分侵占款項業如前述,堪認其甚有悔意,其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1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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