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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能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65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湖簡字第333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03 年度審易字第2292號),本院裁定認本件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能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 行所載「汐萬路25段」應更正為「汐萬路2 段」。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能富於本院民國103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楊能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為拒絕員警對其進行酒測,竟以腳踹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未造成員警受傷,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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