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787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889 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審易字第223 號),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凱傑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第1 行所載「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下午17時30分許」等文字,應更正為「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下午5 時22分許」。
二、核被告張凱傑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度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案2 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竊取皮包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