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博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397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博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鄭博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採尿前3 日之某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之酒店內,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博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103 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餐飲與旅遊為業,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及配偶待產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