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天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6號、第3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92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天恩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及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至9 行所載之「102 年11月25日19時46分許」應更正為「102 年11月25日19時許」、第12行所載之「徒手竊取專櫃內行李箱共3 個」應更正為「於102 年11月25日19時46分許至102 年11月25日19時57分許,徒手竊取專櫃內行李箱共3 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天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二、核被告劉天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已對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所竊得財物已歸還告訴人等,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稽(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256 號卷第29頁及103 年度偵字第3495號卷第22頁),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