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8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郁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26 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審易字第841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於警詢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郁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郁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2 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而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