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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4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4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進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2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進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所載之「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第8 行所載之「詐騙集團女性成員」應更正為「成年詐騙集團女性成員」、第16行所載之「男子」應更正為「成年男子」;附表欄編號7 之交款時間、地點所載之「新竹市內湖」應更正為「新竹市」。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進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4頁背面、第26頁背面)。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提高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又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之詐欺犯罪,明文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規定。本件被告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冬冬」之成年女子1 名、「王心如」之成年女子1 名及成年男子1 名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共犯本件詐欺犯行,乃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則被告與該等詐騙集團成員間亦應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構成要件。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及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行為時之舊法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對被告及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共同詐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曾進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如起訴書所載時、地所為6 次提領款項犯行,各係在該提領日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次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冬冬」之成年女子1名、「王心如」之成年女子1 名及成年男子1 名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卻與他人合謀詐騙,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所為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己知坦承犯行,並已部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茲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 紙及存款人收執聯影本4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6至1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4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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