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誼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蔡誼臻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至第3 行所載「102 年2 月13日下午在臺北市內湖區山區內」應更正為「102年2月13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燈桿旁山坡」。
(二)被告蔡誼臻於本院103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身為被害人甘志成之女友身分,侵占其代為保管之款項,所為損及被害人甘志成之財產法益,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業於偵查中返還所侵占之所有款項予被害人之家屬,並於本院103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與被害人家屬甘金鳳、王祉喬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就被告犯行不予追究之意,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被害人家屬王祉喬之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各1 分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酒店行政人員,月薪新臺幣4 萬元,無子女待其撫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蔡誼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甘金鳳、王祉喬達成調解,且返還所侵占之所有款項,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