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9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錦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9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錦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錦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3 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用之板手1 支,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質地堅硬,如持之攻擊他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為車牌,且業經被害人依法領回(參見偵查卷第28頁),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親尚需撫養3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1 支,未據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業已丟棄(見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