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7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3 年度審易字第160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2樓之1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二)證據補充:被告吳建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戒絕毒品,復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現從事清潔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