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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1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1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允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允聖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肆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章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允聖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允聖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9 月2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四、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件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內文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出具,且該等文書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非熟知檢察署或法院組織之一般民眾,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上說明,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又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足參) ,而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是本件前揭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既使用真正機關之名稱,且字體形式亦與正式官印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即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再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在所不論,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本件被告冒用公務員身份,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公務機關查扣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自屬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於各階段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於相隔甚近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兩度遣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並詐騙告訴人甯ꆼ仁款項之所為,時間緊接,對象、方式相同,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各僅侵害相同法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為已足。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雖未必與本案相關之全數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有直接之聯繫,然其等出於相同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款項之集團犯意聯絡,並先後為各自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與綽號「小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上開各罪名,皆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及上開共同正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目的均為詐取告訴人財物,客觀上屬於犯罪因果歷程未中斷下連貫實行之犯行,且有局部重疊,僅詐欺單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故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扣案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所附「公證本票」2 張,其上並無發票人簽章,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因欠缺票據法所定之票據必要記載事項,該「公證本票」即無票據效力,不生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79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可參),併此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尚未成年,年輕識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利誘,方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告訴人易於相信司法機關之心理,詐害無辜之告訴人,所為非但致告訴人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約623,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亦影響司法威信,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又其係受友人蠱惑而參與本件犯行,於本案係居於附從地位,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得共約1 萬元,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及現從事餐飲業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內文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共3 份,既經持交告訴人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皆無從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共4 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章2 個(大小各一),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11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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