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3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國峰
- 選任辯護人
- 文志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傅國峰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傅國峰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緣周榮泰(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14 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與莊書豪(經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傅國峰急需借款之機會,接續自100 年7 月起至101 年2 月14日止,在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及西園路口,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10%,每次貸予5 萬元之借款,並預先扣除第1 期利息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後,實際貸予傅國峰4 次4 萬5,000 元,共計18萬元,均由莊書豪提供資金,周榮泰出面將借款交予傅國峰,並取得傅國峰之身分證影本、本票及保管條供擔保,再由周榮泰向傅國峰按期收取上開利息,傅國峰共計繳納約13萬元之利息,周榮泰、莊書豪即共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傅國峰就上情知之甚詳,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6日,在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14 號重利案件對周榮泰、莊書豪進行審理時,就與該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陳述稱:「(為何101 年9 月4 日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你向周榮泰借5 萬元,周榮泰沒有跟你說如何算利息,你自己拿5 千元給他,你付了5 、6 次給他,與你今日陳述不同?)當時我跟周榮泰借,但是沒有借到,因為我有拜託他,但實際上沒有拿到錢」、「(該本票及保管條是否是你所簽?)是,因為我跟莊書豪借錢,沒有東西抵押給他,就簽這個本票及保管條給莊書豪」、「(為何檢察官問你為何簽本票保管條,你稱是要給周榮泰?)我拜託周榮泰拿給莊書豪,當時我可能沒有時間,所以我請周榮泰拿給莊書豪」、「(為何你當時跟檢察官說是因為跟周榮泰借錢而簽本票及保管條?)當時我是拜託周榮泰幫我借,但是沒有借到,所以我就跟莊書豪借,拜託周榮泰幫我把保管條及本票拿給莊書豪。我原本是要拜託周榮泰當中間人幫我借,但是周榮泰沒有借到,所以我跟莊書豪借」等語,而妨害司法權之適正行使。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傅國峰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801號案件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該案被告與周榮泰間、周榮泰與莊書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傅國峰所簽立之本票影本及保管條影本、記帳筆記本內頁影本、周榮泰與莊書豪之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被告傅國峰於本院103 年1 月16日102 年度易字第414 號重利案件審理中具結作證之審判筆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傅國峰就案外人周榮泰、莊書豪所涉上開重利案件,於本院審理中,就案外人周榮泰是否有乘其急需借款之機會,於貸予借款後向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之陳述。核被告傅國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 條固有明文,然查被告傅國峰所虛偽陳述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14 號重利案件,就該案被告周榮泰所涉重利罪部分業於103 年3 月15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周榮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則被告於本院103 年8 月6 日審理中方自白犯行,不符合刑法第172 條減免其刑之要件,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於案外人周榮泰、莊書豪所涉重利案件審理中,就案件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證述,妨害司法機關對上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小吃攤販之經營,月淨利約4 、5 萬元,家中尚有3 歲及8 歲之稚子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