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允澤(原名施建新)
- 選任辯護人
- 熊南彰律師
徐志明律師
曾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允澤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允澤(所涉詐欺犯行,另經臺灣士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6、97年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米迪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迪亞公司)執行長,其於96年12月間,以賽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入主購買SBL 超級籃球聯賽東森羚羊隊,並更名為米迪亞精靈隊,嗣於97年2 月,再入主購買中華職棒聯盟誠泰COBRAS隊,並更名為米迪亞暴龍隊,之後於97年7 月間,因在網路上發表職棒球員涉及簽賭及打假球文章而聲名大譟,並接受今周刊記者林易萱採訪,被告明知其係於西元1981年出生於日本,採訪中佯稱其為西元1973年出生,學歷為臺灣大學電機研究所及史丹佛大學電機博士課程,嗣今周刊於97年8 月4 日出刊之第606 期報導,以標題為「35歲科技新貴砸錢買球隊」、「施建新不按牌理出牌的市場闖入者」、「米迪亞系統科技執行長施建新,年僅35歲就出資買下臺灣職業棒球隊,快人快語的他,因為在網路上發表一篇關於職棒打放水球的文章而聲名大譟。這位史丹佛未畢業的年輕人,有著比同儕精采卻驚險的人生經驗」,大肆報導,報導中並指稱「施建新購買上開球隊之資金約新臺幣(下同)8,000 萬元至1 億元左右,經營第1 年就會燒掉超過1 億5,000 萬元,年紀輕輕的施建新,支撐球隊的口袋夠不夠深,讓外界很好奇,令人咋舌的是,1973年出生,今年不過35歲的施建新,竟然有這樣的財力」,並報導「施建新自臺大電機研究所畢業後,進入美國史丹佛大學攻讀博士,並開始創業…」,出刊後,因職棒簽賭案引起網路新聞發酵,網路上出現諸多關於被告學經歷及年齡造假之文章,今周刊亦收到相關檢舉信件,林易萱遂開始蒐集查訪被告學經歷資料,發現檢舉內容屬實,被告得悉後,惟恐今周刊出刊報導其年齡及學歷造假,主動與林易萱聯絡要求澄清,其雖承認學歷造假,惟仍堅稱係西元1973年出生,林易萱要求被告提供資料證明,適同時間擔任米迪亞公司總經理之陳建同(起訴書誤載為林建同)與股東巫慶煌亦追問被告相關傳聞是否屬實,被告為免謊言遭戳破,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7年8 月4 日至1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內容為「出生日期1973年4 月12日、出生地TOKYO,JAPAN 、護照號碼MM000000」之菲律賓護照,之後在米迪亞公司內,出示上開偽造之護照以取信陳建同及巫慶煌而行使之,並交付影本給陳建同及巫慶煌,再由不知情之巫慶煌持上開偽造之護照影本前往今周刊辦公室,出示上開影本取信林易萱。嗣今周刊仍於97年8 月18日以第608 期出刊報導被告出生年齡及學歷被檢舉造假,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同此斯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允澤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陳建同、巫慶煌、林易萱之證述、今周刊第606 期、第608 期報導影本、被告中華民國護照影本、菲律賓國護照影本各1 份及被告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偽造菲律賓國護照,當時為了開設境外公司,因要符合21歲資格,由前米迪亞公司財務長呂志強經過香港代辦中心幫伊代辦菲律賓國護照,所以伊的菲律賓國護照出生日期為西元1973年出生等語。
四、經查:
(一)今周刊第606 期(97年8 月4 日出刊)有以「35歲科技新貴砸錢買球隊 施建新不按牌裡出牌的市場闖入者」為標題,其內容並載有「施建新Profile 出生:1973年,現職:米迪亞系統科技執行長,學歷:史丹佛大學電機博士執行長、臺大電機研究所…」一節,有該期報導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10611 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且證人即該篇報導撰寫記者林易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是在96年10月間因遠傳要幫米迪亞辦車用導航之記者會,要作GPS 報導,所以在記者會結束有採訪當時米迪亞的董事長陳賢哲及總經理即被告,惟當時有約到GARMIN、MIO 之專訪,所以沒有寫這個專訪,之後到上開報導前 1週,剛好米迪亞買了職棒球隊的新聞,採訪主任問我1 年前是否有採訪過被告,叫我把當時的資料拿出來報導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1406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明:林易萱只有在96年唯一採訪過我,是採訪WIMAX 無限通訊及衛星通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證人林易萱於96年間曾採訪過被告,嗣因逢米迪亞公司贊助職棒球隊而聲明大譟,始將該篇採訪報導於今周刊第606 期刊出,並在該篇報導提及被告為西元1973年出生,學歷為史丹佛大學電機博士課程、臺大電機研究所等情,應堪認定。
(二)證人陳建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卷附被告菲律賓國護照影本係因97年8 月今周刊報導,被告為了證明他的身分,是在日本出生,我與巫慶煌在被告辦公室,被告拿出菲律賓國護照,我有看到正本,由巫慶煌根據這份資料去跟林易萱說明被告身分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1406號卷第35頁),而證人巫慶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米迪亞公司的股東,由於財訊的相關媒體在財經界影響蠻大,財務長擔心若有報導不實,會影響米迪亞公司的財務,我是從財訊快報離職的員工,財務長認為我跟財訊算很熟,所以希望由我來說明,就前往米迪亞公司被告的辦公室開會,開會在場人有財務長、特助、被告及我,被告把第一篇今周刊的報導氣憤的解釋完,因當時急著出國,就丟下一個出國的護照,我認為被告已經解釋的很清楚,所以沒有去翻裡面的內容,被告有將學經歷說明清楚,說他沒有臺大及史丹佛的學歷,只有高中的學歷,年紀的部分,被告沒有解釋很多,財務長說當時被告要進來臺灣,在申請入境許可證有不得已的理由,我希望公司可以提出證件來證明,當時被告離開後,是財務長提供給我被告菲律賓國護照的影本,開會結束後,陳建同才進來跟我聊幾句,也希望我就被告的學經歷及年紀去作一個說明,後來我就拿護照影本去向林易萱作說明,林易萱有向我質疑被告的年齡,我看到護照是西元1973年,我有跟記者說,被告到底幾歲,你們要去查證,年齡的部分我沒有辦法提供給記者等語(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背面),雖證人陳建同、巫慶煌就是否有同時在場聽取被告解釋學歷及年齡一節證述略有出入,然此或係證人因距事發已有相當時間而記憶已有不清、混淆所致,且證人巫慶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建同在會後有進來被告辦公室,有請我向林易萱作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足認證人陳建同在被告解釋其學歷及年齡之當日,亦有在米迪亞公司,當無疑義,況證人陳建同、巫慶煌就被告出示菲律賓國護照而解釋其身分一節,均為一致證述,是被告因今周刊第606 期報導刊出後,因學歷及年齡遭受質疑,被告為此乃持菲律賓國護照向證人陳建同、巫慶煌解釋其出生地及出生年月日一節,堪以認定。
(三)又證人巫慶煌於檢察官偵查中固先證稱:在看到報導之後,我們去米迪亞公司要求被告拿護照給我看,我記得我們看到的應該是護照影本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1406號卷第28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述:我對被告說我很重視這篇文章,且在意他的學經歷,對公司而言很重要,所以問他到底哪裡出生、哪一國人、年齡多少、學歷是什麼,被告說他只是去臺大旁聽,沒有臺大的學歷,我問被告出生年月日,被告拿護照給我看,我就說要1 份存檔,就影印留底,所以我才拿著護照去找林易萱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1406號卷第53頁),由證人巫慶煌上開證述關於被告究係提出菲律賓國護照之原本或係影本雖有齟齬,然與上開證人陳建同證述互核後,堪認被告於當時澄清自己之出生地、年齡時,確有提出菲律賓國護照之原本而為說明,洵堪認定,至證人巫慶煌前開證述被告僅提出菲律賓國護照影本云云,核與其後之證述及證人陳建同證述相左,或係因記憶不清所致,自不足採。
(四)再者,證人林易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今周刊第606 期報導出來後有收到匿名檢舉信,所以重新蒐集資料查證,蒐集後有找被告,約在麥當勞,被告有說他在臺大電機系是旁聽,承認沒有史丹佛的學歷,且說他跟日本很熟,想要證明有一些東西不是假的,包含在日本出生是真的,我們當然有請他提出資料證明,結果有一位被告的友人拿出被告的菲律賓國護照影本到周刊辦公室,上面寫的出生地確實是日本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1406號卷第19頁、第52頁),且今周刊於97年8 月18日刊出之第608 期,標題為「年齡、學歷都是假的!揭開米迪亞老闆施建新的真面目」,內容略以「面對記者當面求證,施建新仍堅稱自己的確是1973年出生。他表示,1981年,也就是他9 歲的那一年,因為設籍日本,在臺灣沒有公民身分,為了回到臺灣居留,同時避免兵役問題,因此用另一個身分,少報年齡在嘉義登記…。而施建新透過友人向記者拿出『菲律賓籍』護照影印本,在此影本上,記載了施建新的出生年分是1973年,出生地為日本,這位友人表示自己確實看過護照正本,但不清楚為什麼護照是菲律賓籍而不是日本護照。這位友人並指出,施建新之所以會有兩個差8 歲的出生年分,是因為在1981年那一年,設籍日本的施建新為了回到臺灣,臺灣卻正值戒嚴時期,只好透過『不得已』的方式取得臺灣入境許可。」有今周刊第608 期報導影本1 份存卷可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10611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足認證人巫慶煌確實有持被告菲律賓國護照影本前往今周刊向證人林易萱就被告身分進行說明,且稽之上開今周刊第608 期報導,證人巫慶煌所出示之菲律賓國護照影本上所載被告之出生地為日本、出生年份為西元1973年,均核與卷附被告之菲律賓國護照影本內容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他字第10611 號卷第1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卷附菲律賓國護照影本係遭到偽造,與其原申請之菲律賓國護照之簽名並非相同,然被告對於卷附菲律賓國護照影本所載出生年份為西元1973年並不爭執,復供明曾以西元1973年出生年份申辦菲律賓國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影響其持有記載西元1973年出生之菲律賓國護照有無遭偽造之認定,併予指明。
(五)本案被告國民身分證所載其出生年月日應為西元1981年 4月12日,有被告出示國民身分證經本院核對載明於筆錄可證,而公訴意旨固以卷附被告菲律賓國護照影本之出生年月日與被告真實之出生年月日有異,而認被告有偽造菲律賓國護照犯嫌云云,然該菲律賓國護照影本何以被認定係偽造,並未據公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且被告又否認其並無偽變造菲律賓國護照之犯行,且辯以:伊因為投資而需開設境外公司,為符合菲律賓國規定21歲資格,曾以西元1973年之出生年份申辦菲律賓國護照等語,據此即不排除被告確實持有出生年份為西元1973年之菲律賓國護照可能,且查,菲律賓國外交單位之內部護照申辦系統,因全面電腦升級化,須時間檢核後,方能就被告是否曾經申辦菲律賓國護照乙事回覆一節,有菲律賓臺灣工商總會102 年 9月30日函文1 紙附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6219號卷第26頁),該會復於103 年8 月13日函覆略以:菲律賓國外交單位表示其內部護照申辦系統,直至97年始全面電腦化,並完成全國系統連線,因此無從查詢被告是否曾經申辦菲律賓國護照乙情,亦有該函文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頁),由此可認菲律賓國之外交單位雖因系統建置緣故而無法查詢被告是否曾經申辦菲律賓國之護照,惟尚不得據以率認被告並無申辦菲律賓國護照之事實。另公訴人提出被告中華民國護照影本認該影本載有出生地為日本,被告自得執此加以說明其身分,而無提出菲律賓國護照必要云云,惟被告於97年8 月間,已因今周刊第606 期報導其學歷遭到質疑,復經證人林易萱蒐集資料查證發現被告實為東山高中畢業,在中華大學註冊登記之出生年份為西元1981年,被告為證實今周刊第606 期關於出生地、年齡記載非虛,乃透過巫慶煌出示菲律賓國護照影本,其上載有出生地為日本,出生年份為西元1973年等情,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卷附今周刊第608 期報導及被告菲律賓護照影本各1 份可徵(見100 年度他字第10611 號卷第10頁),是被告縱知悉其菲律賓護照之年齡與真實年齡未符,然在面臨媒體及米迪亞公司股東質疑,為向他人說明其出生地及年齡而出示其菲律賓護照,實無違常情,況本案依被告所辯係為符合投資開設境外公司年齡規定,或係證人巫慶煌證稱被告因入境臺灣而有不得以之理由等情,均無法排除被告以不實出生年月日向菲律賓政府單位申請護照之情,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菲律賓護照記載西元1973年出生係被告以偽造或變造方法取得予以行使,自不得僅憑卷附菲律賓護照影本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先辯以伊並未申辦菲律賓國護照之詞(見101 年度他字第1406號卷第33頁),復改稱有以西元1973年之出生年份申辦菲律賓國護照等語,而有前後不一之情,然被告所為辯解,縱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是自不得僅憑被告前後陳述不一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再按刑法第5 條第5 款(現已改列第7 款)所指犯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之罪,其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8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偽造、變造菲律賓國護照之犯行,且依被告所辯,當有可能係被告以不實之年齡向菲律賓國政府單位之公務員申辦護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尚無法逕依刑法第216 條、第 214條論處,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舉證,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菲律賓國護照記載西元1973年出生係被告以偽造或變造方法取得予以行使,而依被告所辯,當無法排除被告以不實之出生年月日向菲律賓國政府單位申辦護照之可能,雖被告迄至本案審理時仍未提出其有申辦菲律賓護照之證據,徵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提事證,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仍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不存在,另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燕萍,本院認尚無必要性,且與本案事實無關聯性,應予駁回。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依照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