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8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友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集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之前的同年月間某日時(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4 月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係以游松興擔任松旺興商號負責人名義申設,游松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84 號判決確定)撥打電話予乙○○,自稱為「陳可欣」,而與乙○○聊天,之後復多次撥打電話予乙○○,藉以取得乙○○信任。嗣於102 年8 月14日某時許,「陳可欣」又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佯以欲還款予錢櫃公司經理為由,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7 萬2,824 元,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4時2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日12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將7 萬2,824 元款項存入甲○○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乙○○另交付現金予「陳可欣」之人及轉帳入李汪銘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號之臺北市南港區農會後山埤分部帳戶、蕭宏傑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中,此部分分別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檢察官偵辦中)。乙○○直至102 年12月9 日始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惟其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03 年11月4 日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第28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8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開設前開土地銀行帳戶,該帳戶於102 年8 月14日經匯入7 萬2,824 元款項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之存摺、金融卡是在外面遺失的,遺失之後有掛失云云。
三、經查:
㈠上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於100 年6 月2 日所開設使用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東湖分行103 年1 月2 日東湖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9至65頁),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2 年4 月間多次接獲自稱為「陳可欣」之成年女子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其聊天,嗣於102 年8 月14日某時許,「陳可欣」又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佯以欲還款予錢櫃公司經理為由,向告訴人借款7 萬2,824 元,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4時24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將7 萬2,824 元款項存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而告訴人直至102 年12月9 日始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然該款項已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5至41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 紙及前開土地銀行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憑(見偵查卷第91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告訴人確實因遭詐欺集團之詐欺而陷於錯誤,致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內,且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亦堪認定。惟依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載,告訴人匯款之時間為102 年8 月14日14時24分許,是起訴書附表記載「同日12時許」,應屬誤會,併予更正之。又該自稱「陳可欣」之成年女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以游松興擔任松旺興商號負責人名義申設,游松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84 號判決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可參(見偵查卷第121 至129 頁)。
㈢被告雖辯稱伊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有時候放家裡,有時候隨身攜帶,存摺、金融卡應該是102 年8 、9 月遺失,忘記是在何時、何地遺失,並沒有交付給其他人云云(見偵查卷第44頁),被告並供稱該帳戶是之前在東湖鬍鬚張滷肉飯店工作薪資轉帳用,之後就未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33 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88頁背面),核以被告之勞工保險資料,被告於鬍鬚張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之期間為100 年7 月11日至同年8 月31日,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7 月28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亦即被告所開設前開土地銀行帳戶早於100 年8 月31日之後就未再做為薪資轉帳帳戶使用,則被告何以在2 年之後的102 年8 、9 月間將此一閒置不用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隨身攜帶?雖被告供陳:遺失之後有跟銀行掛失,但未去領補辦之存摺、金融卡;遺失時存摺內只剩幾十元,因為怕被人家拿去利用,所以打電話掛失一情(見偵查卷第134 頁),有臺灣土地銀行東湖分行103 年4 月3 日東湖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被告係於102 年9 月2 日下午6 時55分以電話向該行客戶服務中心緊急掛失金融卡,然嗣後並未前往辦理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補發手續等情可佐(見偵查卷第143 頁),然被告亦自陳:(問:你於發現遺失多久後去掛失?)約幾個星期至1 個月,確切時間忘記了等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則依被告所述,若伊係因擔心帳戶遭人利用而向銀行掛失,又何以未在發現存摺等物遺失時立即以電話向銀行掛失,卻遲至遺失後的數星期至1 個月時間才以電話向銀行掛失,顯見其此部分所述,亦相互矛盾,而難以採信。
㈣再者,前開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本人申請開立,自可由被告隨時辦理終止、取消等手續,縱使銀行存摺、金融卡遺失,亦不影響之,故若該詐騙集團成員非由被告自願提供帳戶供其等使用,而可掌控該帳戶,又怎可能任意將其等費盡心思所詐騙而得之款項存入被告之帳戶中,而冒著無法領得之風險?觀以前揭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該帳戶於102 年8 月6 日至被告向銀行掛失之102 年9 月2 日下午6 時55分之間,除前開告訴人所存入之款項及遭提領總計5 筆存提交易紀錄以外,另有總計138 筆之匯款、轉帳、提領之交易往來紀錄,相當密集,且各筆存入、轉帳、匯入之款項均隨即遭提領,此種存提方式亦與一般薪資轉帳作為生活使用之交易方式大異其趣,況被告對於匯款、轉帳至其帳戶中之人則供稱:匯款進來的人都不認識,伊使用該金融卡只有鬍鬚張之薪資轉帳,之後就未使用,所以該交易紀錄均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是雖無證據證明前開交易紀錄除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以外,其餘各筆款項亦為其他犯罪所得,但已足證明在該期間持有被告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人對於能夠使用該帳戶而無須擔心帳戶遭申請人本人即被告掛失已經有所掌控,益徵該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被告自願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無訛,被告辯稱存摺、金融卡是遺失,並沒有交付他人云云,實無可採。佐以被告前開自陳存摺、金融卡遺失之時間應係102 年8 、9 月間,堪認被告交付其所申設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時間應係在102 年8 月6 日之前的8月間某日時,從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交付存摺、金融卡之時間僅記載「102 年間某日」,應予更正。
㈤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再者,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四處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是被告將上開土地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已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集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將土地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被告將所申設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惟其所為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總計7 萬2,824 元,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 萬2 千元,有本院103 年6 月18日調解紀錄表、103 年7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字第978 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9頁),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8 月14日匯款7 萬2,824 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