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順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順天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莊順天與范成洵均係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 段000 號「普羅旺斯社區」之住戶。莊順天於民國103 年6 月28日19時50分許,以住戶身分至該社區2 樓會議室(社區住戶、保全公司人員等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該會議室,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之場所)參加管委會會議時,因認到場委員人數不足,不能開會,惟到場管委會成員范成洵(擔任監察委員)、許雪慧(擔任主任委員,乃范成洵之妻)、林采瀅卻開始討論議題,因而數度異議,范成洵並與之發生口角,保全人員林煌斌恐引發衝突即擋在2 人之間。莊順天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會議室,接續對范成洵出言辱稱:「豬、你們兩個是豬」、「幹你娘」等語,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低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范成洵(另一被公然辱罵之在場人未提出告訴)。
案經范成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莊順天雖指稱「普羅旺斯社區」會議室之錄音、錄影光碟有經變造、消音云云(本院審易卷第12頁),惟依證人林煌斌證稱:該錄音、錄影光碟是應警方之指示提供,並非我主動提供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頁背面)。該光碟既為林煌斌應警方之請提供,非告訴人范成洵或林煌斌主動提供,衡情其等應無變造、消音之動機。而檢察官勘驗該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亦未有該光碟有異常情形之記載,此參該勘驗筆錄自明(偵字卷第23頁),參以檢察官勘驗之結果,與在場證人王小萍、林采瀅、范成洵、林煌斌證述之情形,及被告自承當時有為該光碟所錄「豬、你們兩個是豬」、「幹你娘」之言詞,並有以礦泉水瓶擲向告訴人范成洵等語均相符(均詳下述),由上觀之,更足徵該光碟並無被告所稱遭變造、消音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該光碟既查無經變造、消音之情形,則檢察官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筆錄,自得為證據,附此敘明。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易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20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莊順天,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出言稱:「豬、你們兩個是豬」、「幹你娘」等語,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辯稱:伊從事修車業,只有高職畢業,所使用語言表達之方式跟別人不同,上開各語是伊的口頭禪,沒有辱罵范成洵之意;且其為上開各語並沒有特定對象,不是在罵范成洵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范成洵均為「普羅旺斯社區」之住戶。被告於103 年6 月28日19時50分許,以住戶身分至該社區2 樓會議室參加管委會會議時,與到場任管委會監察委員之范成洵發生口角,其後被告即罵:「豬、你們兩個是豬」、「幹你娘」等語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王小萍、林采瀅、范成洵、林煌斌證述在卷(偵字卷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而經檢察官勘驗當時該社區會議室錄影設備所錄之光碟,被告確有罵:「豬、你們兩個是豬」、「幹你娘」等語,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字卷第23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查:據:1.證人林煌斌證稱:當天開管委會,開到一半時,被告插進來講很多以前建商之事,主任委員許雪慧及監察委員范成洵即制止被告,被告因而與范成洵起爭執,並將手中之礦泉水瓶擲向范成洵,並開始罵范成洵豬及三字經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18頁)、2.證人王小萍證稱:當天開會時,因人數尚未到齊,我們先討論停車位淹水之事,主委開始說時,被告就罵主委,又罵林采瀅,又拿水和水瓶丟范成洵,並罵范成洵豬、幹你娘等語(偵字卷第22頁)、3.證人林采瀅證稱:當天討論到停車位淹水之事時,范成洵有起來講話,被告突然破口大罵,罵豬、幹你娘等語,並拿保特瓶丟范成洵等語(偵字卷第22頁)、4.再參以當天開會討論時,王小萍、林采瀅、范成洵、林煌斌均在場,被告進入會議室後,與林采瀅、范成洵起爭執,後被告走至後座,林煌斌擋在范成洵前方,此時被告拿水瓶砸向范成洵,范成洵閃開並衝上前欲與被告理論等情,亦有檢察官勘驗「普羅旺斯社區」該日會議室所錄管委會開會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23頁)。5.被告亦自承:當天我被激怒了,為嚇范成洵,而拿礦泉水瓶擲向范成洵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8頁)。6.綜上各情,可徵被告於當日有與范成洵起衝突,並持礦泉水瓶擲向范成洵,其於擲礦泉水瓶時所為之上開各語,衡情應係針對與其有衝突,並以礦泉水瓶丟擲之范成洵,被告辯稱其為上開各語並沒有特定對象,不是在罵范成洵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又被告係與范成洵爭執時,盛怒中為上開各語,其為上開各語當係發洩情緒之辱罵用語,此觀被告稱「豬、你們兩個是豬」乙語,更可得徵其為上開各語絕非如同發語詞般之口頭禪,被告辯稱豬、幹你娘乃其口頭禪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又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查被告為上開各語之會議室,為該社區管委會開會之處所,管委會開會時,除管委會委員及保全公司之工作人員外,該社區所有住戶均得入內旁聽。該處自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自符合「公然」之構成要件。該會議室乃上述之特定多數人得進入之場所,已如前述,起訴書認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有誤會,併此敘明。再者,「豬」及「幹你娘」,依大多數民眾的認知,均屬足以貶低被指涉者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汙辱性之言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為上開言詞,雖有數個自然舉措,但屬本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法律上行為之接續施行,故被告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認管委會開會程序有瑕疵,不思克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竟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范成洵,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