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9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宏宇
- 輔佐人
- 柯定文(即被告之父)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宏宇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柯宏宇與羅淑玉之子潘育賢因故發生爭執,柯宏宇為圖報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前,見羅淑玉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為羅淑玉之兄嫂許華美)停放於該處,即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鬆開上開機車之空氣濾清器暨驅動皮帶保護外殼上螺絲後,竊取該空氣濾清器暨驅動皮帶保護外殼,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羅淑玉於同日下午3 時許,發現上開保護外殼遭竊,經報警處理,並由羅淑玉之夫前往柯宏宇住處詢問,柯宏宇坦承竊取上開保護外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柯宏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開時、地以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將上開機車之空氣濾清器暨驅動皮帶保護外殼上螺絲鬆開,並取下該空氣濾清器暨驅動皮帶保護外殼(以下簡稱保護外殼)後離去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因為我與證人潘育賢吵架,我想要報復證人潘育賢,所以才將上開機車的保護外殼拆下來,我沒有要偷他東西的意思,案發當天證人潘育賢的父親打電話給我後,我就將保護外殼拿回去還了云云(本院卷第20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拿取保護外殼,是為了要造成證人潘育賢使用上的不方便,並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保護外殼,故其行為雖然不當,但並不合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經查:
㈠103 年7 月1 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前,被告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將停放於該處、證人即被害人羅淑玉所有上開機車上保護外殼之螺絲卸下後,取走保護外殼並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核與證人羅淑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3 年度偵字第856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9頁至第20頁)相符,並有車籍資料查詢1 紙(偵卷第12頁)、現場及贓物照片影本6 張(偵卷第13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保護外殼乙情,已足堪認定。
㈡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查被告竊取保護外殼後,將部分零件放置於學校附近草叢,另一部份零件攜回住處旁放置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51頁),是被告業已將所竊得之保護外殼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而已建立新支配關係,甚為明確;又被告係在證人羅淑玉業已發覺上開機車之保護外殼遭竊,且證人羅淑玉之夫及證人潘育賢前往被告住處透過電話詢問其是否為本案行為人後,被告始將保護外殼歸還證人羅淑玉乙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羅淑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 頁、第19頁至第20頁)、證人潘育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47頁)均相符,亦堪已認定。綜合上情,被告於竊得保護外殼後,另行覓地藏放,且係於犯行遭人發覺後始主動歸還保護外殼,足認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為明確。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意在報復,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⒈證人潘育賢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7 月1 日當天凌晨我騎著上開機車去籃球場打球,我是把上開機車停在籃球場的旁邊,我有跟被告說上開機車是我的,後來當天我有與被告發生口角,原因可能是因為打球吧等語(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由證人潘育賢上開所述,固堪認被告或係因與證人潘育賢有口角糾紛,而滋生欲報復證人潘育賢之念頭,惟此僅係其之所以下手拿取保護外殼之內心動機而已,尚難以此認被告下手時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述,自難採信。
⒉辯護意旨雖又以:證人羅淑玉之夫與被告取得聯繫後,被告旋即將保護外殼歸還,並未將之持往變賣,顯見被告意在造成證人潘育賢使用上之不便云云(本院卷第50頁)。惟被告係於其犯行遭人發覺後始將保護外殼歸還,自無從以之推論被告於下手拿取保護外殼之伊始即有歸還之意思,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辯護意旨雖又以:保護外殼之有無不影響上開機車之正常使用,是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保護外殼是否影響上開機車正常使用,要與被告之主觀意圖無涉,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述,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從採信,被告行為時確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甚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其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僅因與證人潘育賢一時口角,即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竊取上開機車之保護外殼,漠視他人財產權,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遭證人羅淑玉之夫詢問後,即將保護外殼歸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偵卷第9 頁)在卷可憑,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甚為嚴重,兼衡被告坦認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意在報復、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及其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之前並無重大前案記錄,犯案時甫滿18歲,又被告於行為後態度坦承,且有主動歸還物品,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經此教訓信已無再犯之虞,而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云云。然被告前曾數次因竊盜非行,經本院少年法庭為保護管束之裁定,復經本院少年法庭二次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且其為本案犯行時,尚在停止執行感化教育付保護管束期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係於保護管束期間仍再為同性質之犯行,故本案若對被告宣告緩刑,並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顯已無法對其有效矯治或達保護管束之效,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螺絲起子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1頁),惟既未扣案,被告又自承其已將該螺絲起子丟棄云云(本院卷第21頁),衡情應已滅失,該等犯罪工具又核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