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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雷雯華李郁屏陳介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如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1日所為102 年度審簡字第10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如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完成戒癮治療等負擔,嗣因黃如玉未履行該等負擔,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80 號撤銷緩起訴,再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起訴,由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0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黃如玉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6 月3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並將施用器具丟棄滅失。嗣於102 年6 月6 日下午1 時許,警方主動至上址偵辦毒品案件並執行搜索,經黃如玉配合採尿,尿液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不正方法而違背其自由意志之陳述,被告亦無類此抗辯,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屬合法取得並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得作為證據。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如玉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15-16 、94-95 頁、本院卷第63頁),且被告於警方主動偵辦毒品案件時配合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065079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6 頁)。因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有其他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如事實欄所載,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後,未履行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所定之負擔,再遭起訴判刑確定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偵查卷第96-103頁),故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不再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而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其供出毒品來源,應獲減刑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為案外人謝明心或郭建源,但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詢有關上開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事宜,該局將查證過程連同查證資料回復本院,迄未查獲被告所稱毒品來源之該等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該局102年10月1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5月2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資料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7-74 頁、本院卷第41頁),並經調取案外人謝明心及郭建源之前案紀錄核對無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49 頁),故在未曾查獲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情形下,自無依被告辯解減免其刑之理。此外,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器具均已丟棄滅失,扣案之吸管1 支則與被告無關,另屬案外人唐雅琴所有使用之物,業經二人分別陳明在卷(偵查卷第20-21 頁、本院卷第63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吸管照片附卷可憑(偵查卷第47-52 頁),該等物品即無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說明。

四、原審根據卷內資料,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屬於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罪處刑,猶無法適時戒絕,革除自己惡習,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供出毒品來源而應減刑云云,要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謝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3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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