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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黃珮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金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易字第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金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金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為本件竊盜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以其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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