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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黃雅君彭凱璐陳俞婷

                 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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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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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益洲

      陳長生

      劉奕樑

      王益聰

      李俊維

      吳麗卿

      林俊杰

      吳卓憲

      吳貞瑩

      張家淳

      洪政堯

      郁麗榮

      何忠亮

      張寶尹

      何嘉福

      李學禮

      游振源

      鄧達隆

      双鳳城

      許鈞濱

      蕭穎霞

      任鳴鉅

      李全教

      孫秀薇

      張寶珠

      蘇毓淳

      曾美珠

      薛陳鳳珠

      林采樺

      陳奕廷

      方文孜

      劉月紅

      蔣馨誼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影本所載(詳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程序繫屬中為前提。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觀之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載明係針對「102 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案件經原告指明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 號陳長生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另書狀寄送本院,乃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強制執行等語,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電話查詢記錄單1 紙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47頁);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 號陳長生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宣判在案,此有主文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考(詳見本院卷第41頁);本件雖經原告指稱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強制執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將起訴狀函轉本院核辦,此有本院103 年5 月26日士院俊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6 月10日雄分院祺刑順102 金上重更(二)1 字第7755號函暨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然本件原告所指之前開刑事訴訟案件既非繫屬本院,復經第二審辯論終結,則本件並無任何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原告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陳俞婷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