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保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756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4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詹保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詹保男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湖交簡字第258 號判決科以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7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均已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再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5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以100 年度湖交簡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3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甲、乙2 案於送監執行後,再於民國102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案部分則於102 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猶於同年月27日3 時30分許」等文字,應更正為「猶於同年月27日上午9 時許」。
㈢被告詹保男於本院103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詹保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5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猶未知警惕悔改,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次違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本件酒後駕車行為,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101 年間之最近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認檢察官之求刑範圍(即有期徒刑9 月),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