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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益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231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益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之「068 」應更正為「086 」。

(二)補充被告劉益全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8 月2 日訊問筆錄第1 頁)。

二、核被告劉益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吳弘騏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有偵查權限之警方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表示本件犯行,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頁),惟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既曾因傳拘未到,由本院發布通緝,並緝獲歸案,有卷附103 年士院刑地緝字第325 號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各1 件可考(見本院審交簡字卷第77頁、第113 頁),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既與自首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闖紅燈,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吳弘騏受傷之結果,過失情節嚴重,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12萬元達成和解,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又參酌本件犯罪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不便,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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