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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智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71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366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智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鄭智華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10月6日訊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鄭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詎猶不知警惕,復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車上路,忽視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危,不宜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另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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