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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9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9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淳伍 男 22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742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淳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安眠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000-OOO 」應更正為「000-OO」;倒數第3 行所載「又撞擊林清輝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應更正為「又撞擊林清輝駕駛之0000-OO 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淳伍於本院民國103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淳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安眠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安眠藥物之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之後會引起嗜睡等狀況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安眠藥物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公眾通行之道路,且與他車擦撞而肇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本件係初犯公共危險犯行,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99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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