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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佑安

      高聖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耀霆、陳建邑告訴被告陳佑安、高聖宏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耀霆、陳建邑與被告高聖宏、陳佑安於本院民國103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和解,被告高聖宏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謝耀霆、陳建邑各新臺幣36,000元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340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及被告高聖宏所提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在卷可考,茲據告訴人謝耀霆、陳建邑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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