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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6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雄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林國雄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4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②傷害、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1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①、②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因③侵占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揭①、②案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9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因④脫逃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揭①、②、③案再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復因⑤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又因⑥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⑤、⑥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再因⑦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5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揭⑤、⑥案再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復因⑧妨害兵役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⑨妨害自由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⑧、⑨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9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⑩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⑧、⑨案再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1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另因⑪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揭⑧、⑨、⑩案又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51號裁定減刑,其中①至④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⑤至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⑧至⑪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2 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6行所載之「8 時27分許」應更正為「上午8 時27分許」;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一所載之「警詢」應更正為「警詢、偵訊」、編號三所載之「西湖分局」應更正為「內湖分局」。

㈢證據部分補充: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2 月13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227 至232 頁);2.被告林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8頁背面及第79頁)。

二、核被告林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並已變現花用殆盡,無法返還予告訴人,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66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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