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6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雄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林國雄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4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②傷害、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1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①、②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因③侵占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揭①、②案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9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因④脫逃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揭①、②、③案再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復因⑤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又因⑥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⑤、⑥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再因⑦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5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揭⑤、⑥案再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復因⑧妨害兵役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⑨妨害自由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⑧、⑨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9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⑩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⑧、⑨案再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1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另因⑪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揭⑧、⑨、⑩案又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51號裁定減刑,其中①至④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⑤至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⑧至⑪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2 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6行所載之「8 時27分許」應更正為「上午8 時27分許」;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一所載之「警詢」應更正為「警詢、偵訊」、編號三所載之「西湖分局」應更正為「內湖分局」。
㈢證據部分補充: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2 月13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227 至232 頁);2.被告林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8頁背面及第79頁)。
二、核被告林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並已變現花用殆盡,無法返還予告訴人,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