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學信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呂學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2 案復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呂學信與李泓陞原為朋友,惟2 人因故發生糾紛,呂學信遂於101 年7 月29日3 時45分許,搭乘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1 樓李泓陞住處樓下找李泓陞商談和解事宜,「小胖」則先駕駛上開自用小車至路口等候,呂學信因無法連繫李泓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有人進出李泓陞上開住處大門而未關之際,侵入該址1樓樓梯間,徒手竊取李泓陞之胞兄李建和置於該處之洗車打蠟機1 臺、洗車蠟及洗車水蠟1 批,得手後再搭乘「小胖」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01 年7 月29日11時許,李建和發現上開洗車打蠟機、洗車蠟及洗車水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發現1 名男子於上開時地空手進入該樓梯間,再出現時手提1 只黑色袋子離開,經李泓陞指認確認該名男子即為呂學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學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建和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述、證人李泓陞、李泓毅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1 年11月9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 00000號函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考(分見士檢101 年度偵字第12282 號偵查卷第39至42頁、第102 至106 頁、第116 頁證物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以「侵入住宅」為其加重要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公寓之一部份,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若侵入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即住居權人李建和之同意,無端侵入與告訴人居住處所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竊盜,而妨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全,依上說明,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虞。是核被告呂學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見告訴人住處大門未關有機可趁,即起意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所為除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亦影響住居安全,行為可訾,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失竊物品迄未歸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係從事餐飲業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