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雋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7 月29日」應更正為「9 月4 日」。
(二)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絕毒品,復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另考量被告精神狀況不佳,患有雙相情感疾患,鬱型,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及其他特定之酒精性精神病等病症,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3 年3 月7 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輕鋼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餘元、離婚、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