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燈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之「採尿往前回溯…以不詳之方式」等文字,應更正為「採尿前2 、3 天,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 所載之「本署受護管束人」應更正、補充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
(二)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而記取教訓,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電腦大圖輸出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0至20萬元、已婚、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錫箔紙,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