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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闕丞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闕丞均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之「13時3 分許」應更正為「13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闕丞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二、核被告闕丞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供作代步工具,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害人已領回遭竊車輛,有被害人尋獲汽車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 至5 頁背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品性、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