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興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7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藍興國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藍興國前㈠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11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另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上揭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4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4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4日10時37分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號「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而屬其所有之鉗子1 支及於該公司廠區內拾得之十字起子、扳手各1 支,剪斷該公司所有之備用電箱內電線而竊取之。嗣於甫得手之際,旋為該公司員工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藍興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廖雲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李義康於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01 年6 月5 日至103 年9 月11日之申登人資料各1 份及扣案之鉗子、十字起子、扳手各1 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持上述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他人電線,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物品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尚屬過重,而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末查,扣案之鉗子1 支,為被告所有之物,而供其上開竊盜犯行所用,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十字起子、扳手各1 支,為被告於上述竊盜場所拾得,非其所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