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藍興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藍興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興國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115 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 竊 盜 │ 偽造文書 │ 贓 物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 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1月 │ ├────┼────────┼────────┼────────┤ │犯罪日期│民國100年5 月3日│民國100年5 月3日│民國96年3 月間 │ ├────┼────────┼────────┼────────┤ │偵查(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機關│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 │年度及案│緝字第2157號 │緝字第2157號 │緝字第1522號 │ │號 │ │ │ │ ├──┬─┼────────┼────────┼────────┤ │ 最 │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院│(現改名為臺灣新│(現改名為臺灣新│ │ │ 事 │ │北地方法院) │北地方法院) │ │ │ 實 ├─┼────────┼────────┼────────┤ │ 審 │案│101 年度易緝字第│101 年度易緝字第│102 年度簡字第 │ │ │號│115 號 │115 號 │43號 │ │ ├─┼────────┼────────┼────────┤ │ │日│101年11月13日 │101年11月13日 │102年2月26日 │ │ │期│ │ │ │ ├──┼─┼────────┼────────┼────────┤ │ 確 │法│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定 │院│ │ │ │ │ 判 ├─┼────────┼────────┼────────┤ │ 決 │案│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號│ │ │ │ │ ├─┼────────┼────────┼────────┤ │ │日│101年12月28日 │101年12月28日 │102年4月1日 │ │ │期│ │ │ │ ├──┴─┼────────┴────────┴────────┤ │備 註 │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 │ │ 度易緝字第115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