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興國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藍興國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購買之機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貪小便宜而予買受,造成真正所有權人難為追索,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屬不該,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未見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犯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之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之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或第5 條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