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053 號、103 年度偵字第6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陳家仁(綽號「仁仔」、「阿家」,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綽號「泰哥」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在臺灣地區設立詐騙機房,計畫以電話詐騙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由「泰哥」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交予陳家仁,陳家仁即利用此資金添購設置詐騙機房所需設備,復商請林殷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出面向不知情之房東張燕芬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4 層樓透天厝,並向不知情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申辦寬頻網路,於民國102 年10月5 日在上開透天厝裝機完成,陳家仁旋自同日起在上開透天厝內架設詐騙機房,陸續招募吳俊諺(綽號「阿彥」)、陳柏志(綽號「小柏」;待其到案另行審結)、黃佑寧(原名黃俊豪,綽號「阿俊」)、孫鵬傑(綽號「小包」、「鮑魚哥」、「阿傑」)、王威翔(綽號「阿威」)、鄭凱隆(綽號「小隆」)、黃崑銓(綽號「阿全」)、陳帝宇(綽號「小宇」)、阮柏予(綽號「阿昌」)、黃建今(綽號「阿興」、「阿軒」)、陳囿廷(綽號「阿新」;已歿,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孟祥鑫(綽號「小鐵」)、吳建璋等成員,其中吳建璋再行引介張乃云、簡銘慶2 人加入(黃佑寧、孫鵬傑、王威翔、鄭凱隆、黃崑銓、陳帝宇、阮柏予、黃建今、孟祥鑫、吳建璋、張乃云、簡銘慶等人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而共組成詐欺集團,集中住宿在上址之詐騙機房內。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加入後,其等詐騙手法為:由陳家仁聯繫不知情之系統商「國通」設定群發範圍後,群發系統透過網際網路發送詐騙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佯稱有郵件待領取、須依指示回撥云云,若有大陸地區民眾接獲電話並依電話語音指示按鍵回撥,機房即隨機接通至假扮大陸地區郵政局客服人員之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線人員,續而騙取該民眾之姓名、電話號碼、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並向其訛稱:有銀行催繳信用卡刷卡費用之訴訟文書,即將由法院對其名下帳戶執行扣款,若有身分遭冒用之情形,須向公安局報案,可將電話代為轉接至公安局云云,如民眾反應願意配合調查,再將電話轉至假扮公安局人員之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線人員,經第二線人員假裝受理報案後,續向其訛稱:因破獲非法洗錢案,發現有信用卡登記在其名下,可能係資料遭盜用,所以要在電話中製作錄音筆錄云云,而騙取該被害民眾之帳戶戶名、帳號及餘額等資料,再對被害民眾佯稱:因檢察官將立即凍結其名下財產,若要恢復資金之正常使用,須請檢察官進行資金之認證比對,可代為將電話轉接至檢察官云云,假扮檢察官之附表一所示第三線人員接獲轉接電話後,即對被害民眾佯稱:需清查名下資金是否合法云云,引導該被害民眾將金錢轉帳匯入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若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陳家仁即用SKYPE 通訊軟體通知具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代號「金蟾蜍」車手集團之成年成員前往提領贓款,由該車手集團先扣除佣金後,餘款再以不詳方式,經匯率換算成新臺幣繳回臺灣給予陳家仁。陳家仁並與上開詐騙機房成員約定,倘若詐騙成功,擔任第一線人員可取得詐騙所得金額之6%、第二線人員可取得8%、第三線人員可取得7%,陳家仁則另與「泰哥」平分剩餘之獲利金額。
二、吳俊諺自102 年10月17日某時加入上揭詐騙集團,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於102 年10月30日,以上揭詐騙手法分別對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楊純單、謝培英、周自同實行詐術而欲騙取其等財物,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等資料,惟尚未匯款,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詐騙機房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家仁、孫鵬傑、王威翔、黃佑寧、陳柏志、張乃云、鄭凱隆、黃崑銓、陳帝宇、阮柏予、黃建今、吳建璋、陳囿廷、吳俊諺、孟祥鑫、簡銘慶等16人而未遂,現場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南市刑大)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吳俊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偵一卷第79頁、易緝卷第25頁、第71頁、第77頁背面、第8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一卷第1 頁至第12頁,警三卷第31頁至第36頁,偵一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167頁至第168 頁,易一卷第181 頁背面至第182 頁,易二卷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孫鵬傑(見警一卷第163 頁至第170 頁,偵一卷第91頁、第182 頁背面至第183 頁)、王威翔(見警一卷第16頁至第19頁,偵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張乃云(見警一卷第118 頁至第125 頁,偵一卷第80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鄭凱隆(見警一卷第38頁至第42頁,警三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偵一卷第36頁至第38頁,訴一卷第184 頁)、黃崑銓(見警一卷第49頁至第53頁,偵一卷第43頁至第44頁)、陳帝宇(見警一卷第57頁至第64頁,偵一卷第50頁至第51頁)、阮柏予(見警一卷第70頁至第76頁,偵一卷第54頁至第56頁)、黃建今(見警一卷第80頁至第88頁,偵一卷第62頁至第64頁)、吳建璋(見警一卷第92頁至第96頁,偵一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孟祥鑫(見警一卷第130 頁至第137 頁,偵一卷第84頁至第86頁)、簡銘慶(見警一卷第197 頁至第203 頁,偵一卷第96頁)、陳柏志(見警一卷第32頁至第36頁,偵一卷第28頁至第29頁)、陳囿廷(見警一卷第99頁至第103 頁,偵一卷第74頁至第76頁)、林殷煌(見警三卷第441 頁至第447頁)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172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1 頁至第13頁)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二卷第86至114 頁)、在被告座位扣得之列印大陸地區地址5 張(見警一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中國大陸國家郵政局網站畫面1 份(見警二卷第42頁背面)、詐騙統計表1 份(見警二卷第47頁)、詐欺電信機房人員位置平面圖1 份(見警二卷第14頁至第17頁)、扣案電腦擷取畫面1 份(見警二卷第18至43頁)、教學指南1 份(見警二卷第45頁至第50頁)、教戰手冊講稿1 份(見警一卷第47頁)、搜索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51頁至第6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見警三卷第735 頁至第741 頁)、陳家仁、王威翔、黃俊豪、陳柏志、黃崑銓、孟祥鑫、孫鵬傑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138 頁至第13 9頁、第171 頁至第173 頁)、在詐騙機房現場扣得記載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姓名、帳號及相關資料之紙條(見偵二卷第94頁至第95頁,同附表三編號40、41、50所示之物)、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04 年6 月5 日高一服字第1040000130號函及檢附之hinet 申請書(見訴二卷第47至62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供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騙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上揭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非必在行為前便須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罪態樣,屬新近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係以集合眾人再分工對不特定多數人進行詐欺犯罪之模式,於行騙之初,為防止遭查緝及便於隱匿日後犯罪所得,不乏先取得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資料,並於實行詐術過程中透過多層分工、轉接電話,多方以詐騙話術取信於被害人,俟被害人確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再聯絡車手取款、轉匯,以確保犯罪所得,整體而言,為詐騙集團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實施詐騙之人、提領詐騙所得之人,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唯有透過如此計畫性、組織性之分工,方能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查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係藉由附表一所示之分工,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分工成果而形成一共同犯罪之整體,應認均係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成員,並審以該詐騙集團係先透過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語音訊息予不特定人,待被害人回撥電話,再由擔任第一、二、三線人員依序以詐術行騙,是以有何被害人遭詐騙、該詐騙集團之何成員獲接聽電話之機會,均屬隨機而無法於事前掌控,惟被告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透過精細分工而結合成一具有相當規模且高效率之整體,使其等得隨時應付任何被害人回撥電話而不至於遺漏,否則即難遂行該集團對大量且不特定之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從而,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隨時待命準備接聽被害人電話之行為,均係使各個詐騙犯行得以順利進行之參與行為,不因之其有無實際接聽某被害人之電話而有不同。承此以論,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時,依卷內證據固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實際接聽其等電話並施以詐術,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該詐騙集團以擔任第一線人員之分工而隨時準備接聽被害人電話之行為,亦屬參與其他人員對楊純單、周自同、謝培英為詐欺犯行之行為,至為明確。此外,被告自承係為清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男子之債務,而經「阿偉」轉介參加首揭以陳家仁為首之詐騙集團,「阿偉」並與陳家仁約定將被告之報酬用以繳抵其積欠「阿偉」之債務等語(見易緝卷第82頁及背面),顯見被告明知加入此詐騙集團有利可圖,準此,被告於此詐騙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之分工而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洵屬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要無可疑。綜上,被告與陳家仁、孫鵬傑、王威翔、張乃云、鄭凱隆、黃崑銓、陳帝宇、阮柏予、黃建今、吳建璋、孟祥鑫、簡銘慶、陳柏志、陳囿廷、黃佑寧、「泰哥」、大陸地區代號「金蟾蜍」車手集團之成年成員間,自應就本案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仟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第339 第1 項、第3 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案被告及上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行為,除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且因係利用群發系統,依設定之大陸地區電話號碼範圍,透過網路電話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至該範圍內多數電話,而待接獲電話語音之被害人依指示操作後,始陸續將各該電話轉至前揭第一、二、三線人員,從而,其等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陳家仁、孫鵬傑、王威翔、張乃云、鄭凱隆、黃崑銓、陳帝宇、阮柏予、黃建今、吳建璋、孟祥鑫、簡銘慶、陳柏志、陳囿廷、黃佑寧、「泰哥」、大陸地區代號「金蟾蜍」車手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3 人分別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揭3 罪均屬著手實行詐欺行為而未得手財物之未遂犯,對社會之危害性較既遂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前於101 年間加入另案之詐騙集團,在菲律賓以成立詐騙機房手法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與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719 號、第809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易緝卷第54頁至第65頁),詎不思悔改,於該案執行前,為清償債務之私利而再次加入本案之詐騙集團,仍採集團性、組織性、系統性及隨機性之詐騙模式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尚未交付財物,損失稍減,惟查獲詐騙機房成員多達16人,遭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供詐騙機房運作之物甚具規模,對民眾之財產權造成鉅大之潛在威脅,自應併予考量。另衡量被告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係擔任第一線接聽話務人員之工作,聽從陳家仁指揮,於本案犯罪分工居於較次要之地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詐騙集團時間之長短。復考量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學歷、先前曾從事幫朋友販賣電腦之工作,月薪約2 萬元至3 萬元間,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妹妹等語(見易緝卷第82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此3 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上揭3 罪均為詐欺取財未遂,犯罪時間密接,手法近似,暨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以本案犯罪手法係採跨境電信詐騙機房之方式進行詐騙,集團規模盛大且分工細緻,為能高效率遂行犯罪,首謀或居於幹部地位之成員籌備大量電話、電腦機具、網際網路設備、被害人資料、載有詐騙內容之教戰手冊,人頭帳戶資料等物,再依職務分工由自己或交予旗下成員使用,以利實施詐術及取得詐騙金額,自屬常見;又此類詐騙機房為規避查緝,均採將成員集中住宿管理,使成員之生活結為一整體,必備有一定之現金,以供支應機房成員開銷及其他所需費用,且因機房款項收支狀況,關涉成員之利益,就所有款項收支、生活雜項費用、各成員預支金錢等情,均會有相當詳盡之記載。查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在首揭詐騙機房內扣得,核其性質均屬該詐騙機房營運所需之物品,且經被告(見警一卷第109 頁背面)、陳家仁(見警一卷第4 頁至第7 頁,訴一卷第182 頁背面)、孫鵬傑(見警一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張乃云(見警一卷第121 頁)、鄭凱隆(見警一卷第38頁至第42頁)、陳帝宇(見警一卷第60頁)、黃建今(見警一卷第83頁)、吳建璋(見偵一卷第172 頁,訴一卷第181 頁)、孟祥鑫(見警一卷第133 頁)、陳囿廷(見警一卷第101 頁背面),各自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辨認扣案物品為其等所有且係供犯本案3 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是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上揭說明,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內宣告沒收。此外,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前開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本件主文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集團成員及分工情形): ┌──┬───┬────────────────────────────┐ │編號│姓 名│ 分 工 │ ├──┼───┼────────────────────────────┤ │ 1. │陳家仁│利用綽號「泰哥」之人之出資設立詐欺電信機房,管理機房、連│ │ │ │繫車手集團、提供教戰手冊訓練及督促機房成員進行詐騙、負責│ │ │ │提供機房成員住宿及餐食,聯繫不知情之代號「國通」之通話系│ │ │ │統商維護機房之通話品質、兼任電腦手設定機房內電腦群發,另│ │ │ │擔任第三線「檢察官」人員。 │ ├──┼───┼────────────────────────────┤ │ 2. │孫鵬傑│由陳家仁支付其薪資,管理機房財物收支,並負責記帳與外出採│ │ │ │買機房內生活物資,其餘時間並研讀詐騙教戰手冊,準備擔任一│ │ │ │線人員。 │ ├──┼───┼────────────────────────────┤ │ 3. │王威翔│第二線人員。 │ ├──┼───┼────────────────────────────┤ │ 4. │黃佑寧│第二線人員。 │ ├──┼───┼────────────────────────────┤ │ 5. │陳柏志│第二線人員。 │ ├──┼───┼────────────────────────────┤ │ 6. │張乃云│第一線人員,抄寫被害人謝培英之資料。 │ ├──┼───┼────────────────────────────┤ │ 7. │鄭凱隆│第一線人員,抄寫被害人楊純單之資料。 │ ├──┼───┼────────────────────────────┤ │ 8. │黃崑銓│第一線人員。 │ ├──┼───┼────────────────────────────┤ │ 9. │陳帝宇│第一線人員。 │ ├──┼───┼────────────────────────────┤ │10. │阮柏予│第一線人員。 │ ├──┼───┼────────────────────────────┤ │11. │黃建今│第一線人員。 │ ├──┼───┼────────────────────────────┤ │12. │吳建璋│第一線人員,抄寫被害人周自同之資料。 │ ├──┼───┼────────────────────────────┤ │13. │陳囿廷│第一線人員。 │ ├──┼───┼────────────────────────────┤ │14. │吳俊諺│第一線人員。 │ ├──┼───┼────────────────────────────┤ │15. │孟祥鑫│第一線人員。 │ ├──┼───┼────────────────────────────┤ │16. │簡銘慶│第一線人員。 │ └──┴───┴────────────────────────────┘ 附表二(被害人資料): ┌──┬─────┬───────────┬────────┐ │編號│被害人姓名│身分證號碼或手機號碼 │抄寫被害人資料者│ ├──┼─────┼───────────┼────────┤ │1 │楊純單 │身分證號碼: │鄭凱隆 │ │ │ │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2 │謝培英 │手機號碼00000000000號 │張乃云 │ │ │ │來電號碼000000000000號│ │ ├──┼─────┼───────────┼────────┤ │3 │周自同 │身分證號碼: │吳建璋 │ │ │ │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來電號碼00000000000號 │ │ └──┴─────┴───────────┴────────┘ 附表三(扣案物品、數量、用途):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贓物庫扣押物品│ 備註 │ │ │ │ 清單編號 │ │ ├──┼──────────────┼───────┼─────────┤ │ 1.│藍芽鍵盤10台 │ 16│陳家仁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2.│ASUS牌筆記型電腦1台 │ 17│之物。 │ ├──┼──────────────┼───────┤ │ │ 3.│D-LINK牌無線AP分享器1台 │ 18│ │ ├──┼──────────────┼───────┤ │ │ 4.│OBEE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8│ 19│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1,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 │ │ │ │439號之SIM卡) │ │ │ ├──┼──────────────┼───────┤ │ │ 5.│HP印表機1台 │ 20│ │ ├──┼──────────────┼───────┤ │ │ 6.│AURORA碎紙機1台 │ 21│ │ ├──┼──────────────┼───────┤ │ │ 7.│監視器主機1台 │ 22│ │ ├──┼──────────────┼───────┤ │ │ 8.│SAMSUNG監視器螢幕1台 │ 23│ │ ├──┼──────────────┼───────┤ │ │ 9.│HTC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63│ 24│ │ │ │00000000000) │ │ │ ├──┼──────────────┼───────┤ │ │ 10.│HTC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44│ 25│ │ │ │00000000000) │ │ │ ├──┼──────────────┼───────┤ │ │ 11.│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9│ 26│ │ │ │000000000000) │ │ │ ├──┼──────────────┼───────┤ │ │ 12.│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9│ 27│ │ │ │000000000000) │ │ │ ├──┼──────────────┼───────┤ │ │ 13.│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5│ 28│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 │ │ │ ├──┼──────────────┼───────┤ │ │ 14.│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5│ 29│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7) │ │ │ ├──┼──────────────┼───────┤ │ │ 15.│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5│ 3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8) │ │ │ ├──┼──────────────┼───────┤ │ │ 16.│錄放音機(含詐騙背景聲錄音帶│ 31│ │ │ │1捲)2台 │ │ │ ├──┼──────────────┼───────┤ │ │ 17.│無線網路分享器1台(D-LINK牌 │ 32│ │ │ │,型號DIR-868L) │ │ │ ├──┼──────────────┼───────┤ │ │ 18.│筆記型電腦1台 │ 33│ │ ├──┼──────────────┼───────┤ │ │ 19.│背景聲播放器2台 │ 34│ │ ├──┼──────────────┼───────┤ │ │ 20.│無線網路分享器1台(D-LINK牌 │ 35│ │ │ │,型號DIR-868L) │ │ │ ├──┼──────────────┼───────┤ │ │ 21.│HTC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63│ 37│ │ │ │00000000000) │ │ │ ├──┼──────────────┼───────┤ │ │ 22.│HTC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63│ 38│ │ │ │00000000000) │ │ │ ├──┼──────────────┼───────┤ │ │ 23.│HTC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63│ 39│ │ │ │00000000000) │ │ │ ├──┼──────────────┼───────┤ │ │ 24.│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4│ 40│ │ │ │000000000000,搭配大陸門號:│ │ │ │ │00000000000號) │ │ │ ├──┼──────────────┼───────┤ │ │ 25.│OBEE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 │ 41│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64104) │ │ │ ├──┼──────────────┼───────┤ │ │ 26.│OBEE牌紅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 │ 42│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87584) │ │ │ ├──┼──────────────┼───────┤ │ │ 27.│HTC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50│ 51│ │ │ │00000000000) │ │ │ ├──┼──────────────┼───────┤ │ │ 28.│中國移動通信SIM卡1張 │ 52│ │ ├──┼──────────────┼───────┤ │ │ 29.│電子計算機1台 │ 54│ │ ├──┼──────────────┼───────┤ │ │ 30.│詐騙教戰守則30張 │ 55│ │ ├──┼──────────────┼───────┤ │ │ 31.│詐騙被害人紀錄單15張 │ 56│ │ ├──┼──────────────┼───────┤ │ │ 32.│大陸法院地址及連絡電話一覽表│ 57│ │ │ │15張 │ │ │ ├──┼──────────────┼───────┤ │ │ 33.│詐騙筆記7本 │ 58│ │ ├──┼──────────────┼───────┤ │ │ 34.│無線網路分享器)1台(D-LINK │ 62│ │ │ │,型號DIR-850L) │ │ │ ├──┼──────────────┼───────┤ │ │ 35.│筆記型電腦1台 │ 63│ │ ├──┼──────────────┼───────┤ │ │ 36.│詐騙記事隨身碟 │ 64│ │ ├──┼──────────────┼───────┼─────────┤ │ 37.│詐騙機房日常生活開銷基金新臺│ 61│由陳家仁交付予孫鵬│ │ │幣2萬500元 │ │傑,供本案犯罪所用│ ├──┼──────────────┼───────┤或犯罪預備之物。 │ │ 38.│詐騙機房設備及物品支出明細3 │ 59│ │ │ │張 │ │ │ ├──┼──────────────┼───────┤ │ │ 39.│詐騙機房支出記事本2本 │ 60│ │ ├──┼──────────────┼───────┼─────────┤ │ 40.│手寫「謝培英」帳號及相關資料│ 8│由陳家仁交付予張乃│ │ │之便條紙2 張 │ │云抄寫被害人資料,│ │ │ │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 │ │ │物。 │ ├──┼──────────────┼───────┼─────────┤ │ 41.│手寫「楊純單」帳號及相關資料│ 3│由陳家仁交付予鄭凱│ │ │之筆記紙1 張 │ │隆抄寫被害人資料,│ │ │ │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 │ │ │物。 │ ├──┼──────────────┼───────┼─────────┤ │ 42.│手寫地址1張 │ 4│由陳家仁交付予鄭凱│ ├──┼──────────────┼───────┤隆,供本案犯罪所用│ │ 43.│教戰手冊講稿1張 │ 5│或犯罪預備之物。 │ ├──┼──────────────┼───────┤ │ │ 44.│列印地址(大陸地區)5張 │ 6│ │ ├──┼──────────────┼───────┤ │ │ 45.│手寫筆記本1本 │ 7│ │ ├──┼──────────────┼───────┼─────────┤ │ 46.│教戰手冊2張 │ 1│由陳家仁交付予陳帝│ ├──┼──────────────┼───────┤宇,供本案犯罪所用│ │ 47.│手寫筆記本1本 │ 2│或犯罪預備之物。 │ │ │ │ │ │ ├──┼──────────────┼───────┼─────────┤ │ 48.│列印地址(大陸地區)5張 │ 14│由陳家仁交付予黃建│ ├──┼──────────────┼───────┤今,供本案犯罪所用│ │ 49.│手寫筆記本1本 │ 15│或犯罪預備之物。 │ │ │ │ │ │ ├──┼──────────────┼───────┼─────────┤ │ 50.│手寫「周自同」帳號及相關資料│ 9│由陳家仁交付予吳建│ │ │之便條紙2 張 │ │璋抄寫被害人資料,│ │ │ │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 │ │ │物。 │ ├──┼──────────────┼───────┼─────────┤ │ 51.│詐騙記事本1本 │ 36│由陳家仁交付予吳建│ │ │ │ │璋,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或犯罪預備之物。 │ ├──┼──────────────┼───────┼─────────┤ │ 52.│教戰手冊講稿3張 │ 12│由陳家仁交付予孟祥│ ├──┼──────────────┼───────┤鑫,供本案犯罪所用│ │ 53.│列印地址(大陸地區)5張 │ 13│或犯罪預備之物。 │ │ │ │ │ │ ├──┼──────────────┼───────┼─────────┤ │ 54.│列印地址(大陸地區)5張 │ 10│由陳家仁交付予陳囿│ │ │ │ │廷,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或犯罪預備之物。 │ │ │ │ │ │ ├──┼──────────────┼───────┼─────────┤ │ 55.│列印地址(大陸地區)5張 │ 11│由陳家仁交付予吳俊│ │ │ │ │諺,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或犯罪預備之物。 │ └──┴──────────────┴───────┴─────────┘ 附表四(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一卷 │臺南市刑大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30040105號卷第一宗 │ ├────┼────────────────────────────┤ │警二卷 │臺南市刑大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30040105號卷第二宗 │ ├────┼────────────────────────────┤ │警三卷 │臺南市刑大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30040105號卷第三宗 │ ├────┼────────────────────────────┤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6053號卷 │ ├────┼────────────────────────────┤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277號卷 │ ├────┼────────────────────────────┤ │審易卷 │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卷 │ ├────┼────────────────────────────┤ │易一卷 │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31號卷第一宗 │ ├────┼────────────────────────────┤ │易二卷 │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31號卷第二宗 │ ├────┼────────────────────────────┤ │易緝卷 │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34號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