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3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佑寧
林殷煌
韓鎮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053號、103年度偵字第6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佑寧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殷煌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韓鎮宇無罪。
事實
一、緣陳家仁(綽號「仁仔」、「阿家」,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綽號「泰哥」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在臺灣地區設立詐騙機房,計畫以電話詐騙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由「泰哥」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交與陳家仁,陳家仁先指示林殷煌協助租賃設置機房所需之房屋及申請寬頻網路,約定給付林殷煌3 萬元代價,林殷煌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2年9月27日與不知情之房東張燕芬簽約,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4層樓透天厝(下稱山腳路87號),租期自102年10月5日起,為期1年,林殷煌並以陳家仁交付之14萬元繳付押金9萬元及1個月租金5 萬元,復於同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ADSL寬頻網路安裝於上址。陳家仁於添購相關設備完成機房之裝置後,陸續招募黃佑寧(原名黃俊豪,綽號「阿俊」)、孫鵬傑(綽號「小包」、「鮑魚哥」、「阿傑」)、王威翔(綽號「阿威」)、陳柏志(綽號「小柏」;待其到案另行審結)、鄭凱隆(綽號「小隆」)、黃崑銓(綽號「阿全」)、陳帝宇(綽號「小宇」)、阮柏予(綽號「阿昌」)、黃建今(綽號「阿興」、「阿軒」)、吳建璋、陳囿廷(綽號「阿新」;已歿,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吳俊諺(綽號「阿彥」;待其到案另行審結)、孟祥鑫(綽號「小鐵」)等成員,其中吳建璋再行引介張乃云、簡銘慶2 人加入(孫鵬傑、王威翔、張乃云、鄭凱隆、黃崑銓、陳帝宇、阮柏予、黃建今、吳建璋、孟祥鑫、簡銘慶等人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而組成詐欺集團,並由該集團提供食宿,而集中住宿於上址機房內。黃佑寧自加入時起,即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擔任如附表一之分工,共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而其等實施詐欺取財之手法為:由陳家仁聯繫不知情之系統商「國通」設定群發範圍後,群發系統透過網際網路發送詐騙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佯稱有郵件待領取、須依指示回撥云云,若有大陸地區民眾接獲電話並依電話語音指示按鍵回撥,機房即隨機接通至假扮大陸地區郵政局客服人員之第一線人員,續而騙取該民眾之姓名、電話號碼、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並向其訛稱:有銀行催繳信用卡刷卡費用之訴訟文書,即將由法院對其名下帳戶執行扣款,若有身分遭冒用之情形,須向公安局報案,可將電話代為轉接至公安局云云,如民眾反應願意配合調查,第一線人員再將電話轉至假扮公安局人員之第二線人員,由第二線人員假裝受理報案後,續向其訛稱:因破獲非法洗錢案,發現有信用卡登記在其名下,可能係資料遭盜用,所以要在電話中製作錄音筆錄云云,而騙取該被害民眾之帳戶戶名、帳號及餘額等資料。第二線人員進而對被害民眾佯稱:因檢察官將立即凍結其名下財產,若要恢復資金之正常使用,須請檢察官進行資金之認證比對,可代為將電話轉接至檢察官云云,假扮檢察官之第三線人員接獲轉接電話後,即對被害民眾佯稱:需清查名下資金是否合法云云,引導該被害民眾將金錢轉帳匯入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若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陳家仁即用SKYPE通知具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代號「金蟾蜍」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提領贓款,由車手集團先扣除佣金後,餘款再以不詳方式,經匯率換算成新臺幣繳回臺灣給與陳家仁。陳家仁並與上開機房成員約定,倘若詐騙成功,擔任第一線人員可取得詐騙所得金額之6%、第二線人員可取得8%、第三線人員可取得7%,陳家仁則另與「泰哥」平分剩餘之機房獲利。而上開機房成員自加入後,於102年10月30 日,共同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楊純單、謝培英、周自同(下稱楊純單等3人)實行詐術,致使楊純單等3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等資料,惟均尚未匯款而未得逞。嗣經警於同日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機房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家仁、孫鵬傑、王威翔、黃佑寧、陳柏志、張乃云、鄭凱隆、黃崑銓、陳帝宇、阮柏予、黃建今、吳建璋、陳囿廷、吳俊諺、孟祥鑫、簡銘慶等16人,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黃佑寧、林殷煌等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佑寧、林殷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三卷第10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一卷第1至12 頁,警三卷第31至36頁,偵一卷第6至8、147至149、167 至168頁,審二卷第181頁反面至182頁,審三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同案被告孫鵬傑(見警一卷第163至170 頁,偵一卷第91頁、第182頁反面至183頁)、王威翔(見警一卷第16至19頁,偵一卷第14至15頁)、張乃云(見警一卷第118至125頁,偵一卷第80、171至172頁)、鄭凱隆(見警一卷第38至42頁,警三卷第171至173頁,偵一卷第36至38頁,審二卷第184頁)、黃崑銓(見警一卷第49至53 頁,偵一卷第43至44頁)、陳帝宇(見警一卷第57至64頁,偵一卷第50至51頁)、阮柏予(見警一卷第70至76頁,偵一卷第54至56頁)、黃建今(見警一卷第80至88頁,偵一卷第62至64頁)、吳建璋(見警一卷第92至96頁,偵一卷第67至69、171至172頁)、孟祥鑫(見警一卷第130至137頁,偵一卷第84至86頁)、簡銘慶(見警一卷第197至203頁,偵一卷第96頁)、陳柏志(見警一卷第32至36頁,偵一卷第28至29頁)、陳囿廷(見警一卷第99至103 頁,偵一卷第74至76頁)、吳俊諺(見警一卷第106至110頁,偵一卷第7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2至13 頁)、詐欺電信機房人員位置平面圖(見警二卷第14至17頁)、扣案電腦擷取畫面(見警二卷第18至43頁)、教學指南(見警二卷第45至50頁)、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51至6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見警三卷第735至741頁)、扣案物照片(見偵二卷第86至114 頁)、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04年6月5日高一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hinet申請書(見審三卷第47至62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供被告黃佑寧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騙犯行所用之物品扣案可佐。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罪態樣,屬新近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在詐騙集團行騙之初,為防止遭查緝及隱匿日後犯罪所得,不乏先取得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資料,並於實行詐術過程中透過多層分工、轉接電話,多方以詐騙話術取信於被害人,俟被害人確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再聯絡車手取款、轉匯,以確保犯罪所得,整體而言,為詐騙集團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是此犯罪型態因具有計畫性、組織性,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參與之人各自扮演不同之角色,均屬詐騙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黃佑寧與同案被告陳家仁等人係藉由附表一所示之分工,雖其等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然係屬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均係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成員,且本案被告黃佑寧應同案被告陳家仁之招募,與其他同案被告或共犯抵達上址機房後,均毋需自行負擔食宿等生活費用,而上開電信詐騙機房另需向他人承租,佐以扣案帳冊(如附表三編號38、39所示之物)及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本案機房發送詐騙內容語音所需之系統設備、行動電話等器材,及租屋供作機房,均需採買或支付費用,且此筆費用金額非微,同案被告陳家仁亦自承其設置機房所費約百餘萬元(見審二卷第181 頁反面),所費不貲。從而,本案由同案被告陳家仁與「泰哥」所謀議共同籌設之詐騙電信機房,為期待被告黃佑寧等人,來日均得以在本案機房內詐騙被害人匯款,而甘願擔負上開可觀之食宿費用等成本,被告黃佑寧等人,當知其等應有所回饋;加以同案被告陳家仁與機房成員約定詐騙成功,擔任一、二、三線之人員分可取得詐騙所得金額之6%、8%、7%,同案被告陳家仁則另與「泰哥」平分剩餘機房獲利,詐騙集團成員俱有相當之誘因共同實行犯罪,以朋分詐騙所得,堪認被告黃佑寧等機房成員均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電話詐騙計畫,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共同犯意之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藉以獲得不法利益。再者,依據被告黃佑寧等人之行為分工,就某被害人遭詐騙時,除接聽電話之一、二、三線人員,其餘一、二線人員固均未參與該被害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未能分取詐騙所得金額。然如前所述,被告黃佑寧等人係以先透過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與不特定人,待有人回撥之後,再開始由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以話術行騙,可知,會有何被害人遭詐騙、會由何人接聽電話而與之對話,均屬隨機而無法於事前即確定之事;又被告黃佑寧等人向不特定人發送大量詐騙語音訊息,若未結合成一有相當規模之群體,且採取精細之內部分工,將使渠等無法應付隨時可能回撥、且可能為數甚多之被害人,以致難以遂其詐得財物之目的,甚至未敢貿然展開行騙財物之作為。因此,各被告之待命、隨時準備接聽被害人電話之行為,均係使各個詐騙犯行得以順利進行之參與行為,不因之後有無實際接聽某被害人之電話而有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佑寧與同案被告陳家仁、孫鵬傑、王威翔、張乃云、鄭凱隆、黃崑銓、陳帝宇、阮柏予、黃建今、吳建璋、孟祥鑫、簡銘慶、陳柏志、陳囿廷、吳俊諺、「泰哥」、大陸地區代號「金蟾蜍」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間,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並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或有無接聽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電話,而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或因此論認其中部分成員不負共犯罪責。基此,被告黃佑寧與同案被告陳家仁等人間,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佑寧、林殷煌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符,堪予採認,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39 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黃佑寧等人進行詐欺取財行為,除係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且因係利用群發系統,依設定之大陸地區電話號碼範圍,透過網路電話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至該範圍內多數電話,而待接獲電話語音之民眾依指示操作後,始陸續將各該電話轉至詐欺集團中之第ㄧ、二、三線人員,從而,其等所為亦有使用網際網路,對於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然經比較新舊法後,因新法之法律效果較修正前為不利於本案被告黃佑寧等人,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二)本案被告黃佑寧係以「群發系統」之轉接平台,大量發話給大陸地區人民,並接聽回撥電話而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楊純單等3人實行詐騙行為,然未能得逞,是其等詐欺取財應屬未遂甚明。是核被告黃佑寧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黃佑寧與同案被告陳家仁等附表一所示之人、「泰哥」、大陸地區代號「金蟾蜍」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佑寧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同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黃佑寧著手實行詐欺行為而不遂,對社會之危害性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林殷煌與同案被告陳家仁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之意,為同案被告陳家仁承租該詐騙電信機房所需房屋及申辦寬頻網路,使該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林殷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林殷煌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 名被害人未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林殷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殷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林殷煌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遞減輕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黃佑寧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為圖一己之私利而加入詐騙集團,採集團性、組織性、系統性及隨機性之詐騙模式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有規模計畫性詐騙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另本案雖尚未查有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財物,未造成他人實際之財產上損害,惟本案查獲機房成員多達16人,遭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供機房運作之物數量非少,則該機房亦應具有相當規模,對民眾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潛在威脅,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黃佑寧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係擔任話務手之工作,聽從同案被告陳家仁指揮,於本案犯罪分工顯居於較次要之地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詐騙集團時間之長短。復衡酌被告黃佑寧於本案前之101 年間,因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案件,於101年7月26日遭查獲,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其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相類之罪,誠應非難。兼衡被告黃佑寧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參見審三卷第9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一卷第2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被告林殷煌僅係以幫助之犯意,承租該詐騙電信機房所需房屋及申辦寬頻網路,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涉案程度較其他被告為輕。併衡酌被告林殷煌雖與被告陳家仁約定3 萬元之報酬,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林殷煌有何實際獲得不法利益之情事。另考量被告林殷煌本次為第2 次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有其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未能徹底悔悟,誠應非難。兼衡被告林殷煌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參見審一卷第17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三卷第44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斟酌被告黃佑寧所犯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似,本案查獲3 件犯行俱無所得,並考量被告黃佑寧於上開詐欺集團中所負責之業務內容及分紅成數,茲就被告黃佑寧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二)現今社會跨境電信詐騙機房分工細緻,規模日趨盛大,常有機房將特定電話設備交與成員,以進行聯絡或實施詐術使用,並備有大量之電話、電腦機具、網際網路設備、被害人資料、載有詐騙內容之教戰手冊,人頭帳戶資料等,以利實施詐術及確保詐騙所得款項順利取得;又詐騙機房為利於統一管理並規避查緝,時有將成員集中在機房工作、食宿之情形,且因機房款項收支狀況,關涉成員之利益,就所有款項收支、生活雜項費用、個別人員預支金錢等情,亦有相當詳盡之記載,另電信詐騙機房亦常備有一定現金,以供支應機房開銷及其他所需費用,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核與前述跨境電信詐騙機房營運所需之物品相符,且經同案被告陳家仁(見警一卷第4至7頁,審二卷第182頁反面)、孫鵬傑(見警一卷第166至167 頁)、張乃云(見警一卷第121頁)、鄭凱隆(見警一卷第38至42頁)、陳帝宇(見警一卷第60頁)、黃建今(見警一卷第83頁)、吳建璋(見偵一卷第172頁,審二卷第181頁)、孟祥鑫(見警一卷第133 頁)、共犯陳囿廷(見警一卷第101頁反面)、吳俊諺(見警一卷第109頁反面)等人,各自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辨認扣案物品為其等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是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與「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於被告黃佑寧所犯之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鎮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受同案陳家仁給付3萬元酬勞,而於102年10月11日向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申租第四台及寬頻網路使用,幫助陳家仁完成山腳路87號之網路架設,進而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惟陳家仁等未得手)。因認被告韓鎮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韓鎮宇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欲成立幫助犯者,需實施構成要件以外而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之行為始足當之,果其所為,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未資以助力,自不能論以幫助犯。
四、檢察官認被告韓鎮宇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韓鎮宇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家仁之證述、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信公司)回函等為依據。訊據被告韓鎮宇固不否認有代陳家仁向鳳信公司申辦有線電視,於上址山腳路住處裝機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陳家仁申請有線電視,偵查中說幫陳家仁拉網路線,是因為我以為鳳信電視是類似網路服務,我事先不知道陳家仁要設立詐騙機房,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韓鎮宇向鳳信公司申辦有線電視服務,於102年10月11日在山腳路87號裝機之事實,經被告韓鎮宇於警詢時陳稱在卷(見警三卷第425至426頁),並有鳳信公司104年6月4日鳳104發字第0065號函(見審三卷第46頁)附卷可佐,首堪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韓鎮宇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10月11日向鳳信公司申租第四台及寬頻網路使用,然被告韓鎮宇向鳳信公司申請之服務內容,其中代號 「CATV」為基本頻道有線電視服務,並無寬頻功能服務;代號「DSTB」為加值型數位機上盒,播放HD高畫質影音內容,但無網路功能,須另申請代號「CM」之服務,才有寬頻上網功能乙情,有鳳信公司上開函覆及本院104年6月11日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審三卷第46、83頁),是被告韓鎮宇協助陳家仁申請山腳路87號之有線電視服務,僅具第四台收視服務而無涉網際網路功能,應堪認定。證人陳家仁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度陳稱:我請韓鎮宇去申辦鳳信的寬頻網路,第四台和網路是一起申辦的云云(見審三卷第166頁反面),惟證人陳家仁於警詢時證稱:山腳路87 號的網路是我委託林殷煌向中華電信申請,韓鎮宇則是申請有線電視等語(見警三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我跟林殷煌一起去向中華電信申辦ADSL,可能是時間有點久,我搞混了等語(見審三卷第166頁反面至167頁),且同案被告林殷煌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ADSL寬頻網路,裝機地址為山腳路87號等情,有上開函覆暨申請書在卷可佐,堪認山腳路87號之網路服務係被告林殷煌所申請,公訴意旨認被告韓鎮宇向鳳信公司申辦寬頻網路,藉以幫助陳家仁架設詐欺機房之網路設備以進行詐欺取財犯罪,容有誤會。
(二)另檢察官雖認第四台設備亦可提供詐欺集團得知外界消息以判斷詐欺對象及當時的社會狀況,而認被告韓鎮宇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然所謂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本不能無限擴張至所有依自然行為流程及因果流程觀之之所有便利、促進行為,而應限縮於構成要件行為以外,對於犯罪有直接重要關係之行為始足當之。查被告韓鎮宇申辦鳳信公司有線電視之用途,固得使以陳家仁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封閉機房內仍有電視觀看,業據證人陳家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審三卷第107 頁),然同案被告陳家仁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透過隨機撥打網路電話施用詐術,業如前述,收看有線電視與否無涉其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韓鎮宇所為難謂能提供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行為直接重要關係之助力,縱認陳家仁得藉使用他人名義申辦有線電視而規避檢警查緝,尚難據以推認被告韓鎮宇前揭行為有何直接而構成刑法所規範之幫助行為,難以被告韓鎮宇以其名義協助陳家仁申請有線電視等情,逕認為係已直接幫助陳家仁等施行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而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另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認被告韓鎮宇有其他與本案詐欺方式具直接重要關係之行為,而難認被告韓鎮宇所為,有何對同案被告陳家仁等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提供助力之情,自無從以幫助犯論處。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前揭事證,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韓鎮宇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心證,是被告韓鎮宇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韓鎮宇無罪之諭知。
參、同案被告陳柏志、吳俊諺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分工情形): ┌──┬───┬────────────────────────────┐ │編號│姓 名│ 分 工 │ ├──┼───┼────────────────────────────┤ │ 1. │陳家仁│利用綽號「泰哥」之人之出資設立詐欺電信機房,管理機房、連│ │ │ │繫車手集團、提供教戰手冊訓練及督促機房成員進行詐騙、負責│ │ │ │提供機房成員住宿及餐食,聯繫不知情之代號「國通」之通話系│ │ │ │統商維護機房之通話品質、兼任電腦手設定機房內電腦群發,另│ │ │ │擔任第三線「檢察官」人員。 │ ├──┼───┼────────────────────────────┤ │ 2. │孫鵬傑│由陳家仁支付其薪資,管理機房財物收支,並負責記帳與外出採│ │ │ │買機房內生活物資,其餘時間並研讀詐騙教戰手冊,準備擔任一│ │ │ │線人員。 │ ├──┼───┼────────────────────────────┤ │ 3. │王威翔│第二線「公安局人員」。 │ ├──┼───┼────────────────────────────┤ │ 4. │黃佑寧│第二線「公安局人員」。 │ ├──┼───┼────────────────────────────┤ │ 5. │陳柏志│第二線「公安局人員」。 │ ├──┼───┼────────────────────────────┤ │ 6. │張乃云│一線人員,抄寫被害人謝培英之資料。 │ ├──┼───┼────────────────────────────┤ │ 7. │鄭凱隆│一線人員,抄寫被害人楊純單之資料。 │ ├──┼───┼────────────────────────────┤ │ 8. │黃崑銓│一線人員。 │ ├──┼───┼────────────────────────────┤ │ 9. │陳帝宇│一線人員。 │ ├──┼───┼────────────────────────────┤ │10. │阮柏予│一線人員。 │ ├──┼───┼────────────────────────────┤ │11. │黃建今│一線人員。 │ ├──┼───┼────────────────────────────┤ │12. │吳建璋│一線人員,抄寫被害人周自同之資料。 │ ├──┼───┼────────────────────────────┤ │13. │陳囿廷│一線人員。 │ ├──┼───┼────────────────────────────┤ │14. │吳俊諺│一線人員。 │ ├──┼───┼────────────────────────────┤ │15. │孟祥鑫│一線人員。 │ ├──┼───┼────────────────────────────┤ │16. │簡銘慶│一線人員。 │ └──┴───┴────────────────────────────┘ 附表二(被害人資料) ┌──┬─────┬───────────┬────────┐ │編號│被害人姓名│身分證號碼或手機號碼 │抄寫被害人資料者│ ├──┼─────┼───────────┼────────┤ │1 │楊純單 │身分證號碼: │1線:鄭凱隆 │ │ │ │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2 │謝培英 │手機號碼00000000000號 │1線:張乃云 │ │ │ │來電號碼000000000000號│ │ ├──┼─────┼───────────┼────────┤ │3 │周自同 │身分證號碼: │1線:吳建璋 │ │ │ │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來電號碼00000000000號 │ │ └──┴─────┴───────────┴────────┘ 附表三(扣案物品、數量、用途):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贓物庫扣押物品│ 備註 │ │ │ │ 清單編號 │ │ ├──┼──────────────┼───────┼─────────┤ │ 1.│藍芽鍵盤10台 │ 16│陳家仁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2.│ASUS牌筆記型電腦1台 │ 17│之物。 │ ├──┼──────────────┼───────┤ │ │ 3.│D-LINK牌無線AP分享器1台 │ 18│ │ ├──┼──────────────┼───────┤ │ │ 4.│OBEE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8│ 19│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1,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 │ │ │ │439號之SIM卡) │ │ │ ├──┼──────────────┼───────┤ │ │ 5.│HP印表機1台 │ 20│ │ ├──┼──────────────┼───────┤ │ │ 6.│AURORA碎紙機1台 │ 21│ │ ├──┼──────────────┼───────┤ │ │ 7.│監視器主機1台 │ 22│ │ ├──┼──────────────┼───────┤ │ │ 8.│SAMSUNG監視器螢幕1台 │ 23│ │ ├──┼──────────────┼───────┤ │ │ 9.│HTC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63│ 24│ │ │ │00000000000) │ │ │ ├──┼──────────────┼───────┤ │ │ 10.│HTC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44│ 25│ │ │ │00000000000) │ │ │ ├──┼──────────────┼───────┤ │ │ 11.│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9│ 26│ │ │ │000000000000) │ │ │ ├──┼──────────────┼───────┤ │ │ 12.│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9│ 27│ │ │ │000000000000) │ │ │ ├──┼──────────────┼───────┤ │ │ 13.│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5│ 28│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 │ │ │ ├──┼──────────────┼───────┤ │ │ 14.│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5│ 29│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7) │ │ │ ├──┼──────────────┼───────┤ │ │ 15.│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5│ 3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8) │ │ │ ├──┼──────────────┼───────┤ │ │ 16.│錄放音機(含詐騙背景聲錄音帶│ 31│ │ │ │1捲)2台 │ │ │ ├──┼──────────────┼───────┤ │ │ 17.│無線網路分享器1台(D-LINK牌 │ 32│ │ │ │,型號DIR-868L) │ │ │ ├──┼──────────────┼───────┤ │ │ 18.│筆記型電腦1台 │ 33│ │ ├──┼──────────────┼───────┤ │ │ 19.│背景聲播放器2台 │ 34│ │ ├──┼──────────────┼───────┤ │ │ 20.│無線網路分享器1台(D-LINK牌 │ 35│ │ │ │,型號DIR-868L) │ │ │ ├──┼──────────────┼───────┤ │ │ 21.│HTC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63│ 37│ │ │ │00000000000) │ │ │ ├──┼──────────────┼───────┤ │ │ 22.│HTC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63│ 38│ │ │ │00000000000) │ │ │ ├──┼──────────────┼───────┤ │ │ 23.│HTC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63│ 39│ │ │ │00000000000) │ │ │ ├──┼──────────────┼───────┤ │ │ 24.│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4│ 40│ │ │ │000000000000,搭配大陸門號:│ │ │ │ │00000000000號) │ │ │ ├──┼──────────────┼───────┤ │ │ 25.│OBEE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 │ 41│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64104) │ │ │ ├──┼──────────────┼───────┤ │ │ 26.│OBEE牌紅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 │ 42│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87584) │ │ │ ├──┼──────────────┼───────┤ │ │ 27.│HTC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50│ 51│ │ │ │00000000000) │ │ │ ├──┼──────────────┼───────┤ │ │ 28.│中國移動通信SIM卡1張 │ 52│ │ ├──┼──────────────┼───────┤ │ │ 29.│電子計算機1台 │ 54│ │ ├──┼──────────────┼───────┤ │ │ 30.│詐騙教戰守則30張 │ 55│ │ ├──┼──────────────┼───────┤ │ │ 31.│詐騙被害人紀錄單15張 │ 56│ │ ├──┼──────────────┼───────┤ │ │ 32.│大陸法院地址及連絡電話一覽表│ 57│ │ │ │15張 │ │ │ ├──┼──────────────┼───────┤ │ │ 33.│詐騙筆記7本 │ 58│ │ ├──┼──────────────┼───────┤ │ │ 34.│無線網路分享器)1台(D-LINK │ 62│ │ │ │,型號DIR-850L) │ │ │ ├──┼──────────────┼───────┤ │ │ 35.│筆記型電腦1台 │ 63│ │ ├──┼──────────────┼───────┤ │ │ 36.│詐騙記事隨身碟 │ 64│ │ ├──┼──────────────┼───────┼─────────┤ │ 37.│詐騙機房日常生活開銷基金新臺│ 61│由陳家仁交付,孫鵬│ │ │幣2萬500元 │ │傑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38.│詐騙機房設備及物品支出明細3 │ 59│。 │ │ │張 │ │ │ ├──┼──────────────┼───────┤ │ │ 39.│詐騙機房支出記事本2本 │ 60│ │ ├──┼──────────────┼───────┼─────────┤ │ 40.│手寫帳號便條紙2張 │ 8│由陳家仁交付,張乃│ │ │ │ │云所有,供本案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 41.│手寫金融帳號1張 │ 3│由陳家仁交付,鄭凱│ ├──┼──────────────┼───────┤隆所有,供本案犯罪│ │ 42.│手寫地址1張 │ 4│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 43.│教戰手冊講稿1張 │ 5│ │ ├──┼──────────────┼───────┤ │ │ 44.│列印地址(大陸地區)5張 │ 6│ │ ├──┼──────────────┼───────┤ │ │ 45.│手寫筆記本1本 │ 7│ │ ├──┼──────────────┼───────┼─────────┤ │ 46.│教戰手冊2張 │ 1│由陳家仁交付,陳帝│ ├──┼──────────────┼───────┤宇所有,供本案犯罪│ │ 47.│手寫筆記本1本 │ 2│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 │。 │ ├──┼──────────────┼───────┼─────────┤ │ 48.│列印地址(大陸地區)5張 │ 14│由陳家仁交付,黃建│ ├──┼──────────────┼───────┤今所有,供本案犯罪│ │ 49.│手寫筆記本1本 │ 15│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 │。 │ ├──┼──────────────┼───────┼─────────┤ │ 50.│手寫帳號便條紙2張 │ 9│由陳家仁交付,吳建│ ├──┼──────────────┼───────┤璋所有,供本案犯罪│ │ 51.│詐騙記事本1本 │ 36│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 │。 │ ├──┼──────────────┼───────┼─────────┤ │ 52.│教戰手冊講稿3張 │ 12│由陳家仁交付,孟祥│ ├──┼──────────────┼───────┤鑫所有,供本案犯罪│ │ 53.│列印地址(大陸地區)5張 │ 13│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 │。 │ ├──┼──────────────┼───────┼─────────┤ │ 54.│列印地址(大陸地區)5張 │ 10│由陳家仁交付,陳囿│ │ │ │ │廷所有,供本案犯罪│ │ │ │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 │。 │ ├──┼──────────────┼───────┼─────────┤ │ 55.│列印地址(大陸地區)5張 │ 11│由陳家仁交付,吳俊│ │ │ │ │諺所有,供本案犯罪│ │ │ │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