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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73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73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龎華寧

      林允盛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4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龎華寧、林允盛、黃俊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龎華寧累犯,龎華寧處有期徒刑陸月,林允盛處有期徒刑肆月,黃俊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廈門市湖里區『屋』烏石浦...」贅植「屋」字,應予刪除。

(二)被告龎華寧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之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惟無具體證據證明有何被害人受害而未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龎華寧、林允盛、黃俊豪3 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涉入程度及所分擔之角色,暨其3 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在本件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行之地點查獲,自係本件詐欺集團首腦共犯「賢哥」、「小胖」等人所有,且係預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證件、手錶、銀行卡、台幣、人民幣、菲幣、電腦、手機等物,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      │                  │
├───┼─────────┼───┼─────────┤
│  一  │蘋果筆記型電腦    │壹台  │白色              │
├───┼─────────┼───┼─────────┤
│  二  │Ipad平板電腦      │壹台  │銀白色            │
├───┼─────────┼───┼─────────┤
│  三  │NOKIA1616型手機   │壹支  │黑色              │
├───┼─────────┼───┼─────────┤
│  四  │天翼Coolpad牌手機 │壹支  │黑色、電話號碼:18│
│      │(含sim卡)       │      │000000000         │
├───┼─────────┼───┼─────────┤
│  五  │Lenovo牌電腦      │壹台  │紅色              │
├───┼─────────┼───┼─────────┤
│  六  │Phone牌手機       │壹支  │白色              │
├───┼─────────┼───┼─────────┤
│  七  │詐騙合同          │肆張  │A4紙、上面寫有詐騙│
│      │                  │      │合同              │
├───┼─────────┼───┼─────────┤
│  八  │電話號碼信息      │參張  │A4紙、上面寫有電話│
│      │                  │      │號碼、姓名        │
├───┼─────────┼───┼─────────┤
│  九  │電話機            │拾參台│白、紅、黑色      │
├───┼─────────┼───┼─────────┤
│  十  │路由器            │拾台  │                  │
├───┼─────────┼───┼─────────┤
│  十  │Lenovo手機        │壹支  │黑色、電話號碼:18│
│  一  │(含sim 卡)      │      │00000000          │
├───┼─────────┼───┼─────────┤
│  十  │筆記型電腦        │參台  │海爾C600型1台     │
│  二  │                  │      │Gateway1台        │
│      │                  │      │聯想G475AX型1台   │
├───┼─────────┼───┼─────────┤
│  十  │碎紙機            │壹台  │                  │
│  三  │                  │      │                  │
├───┼─────────┼───┼─────────┤
│  十  │傳真機            │壹台  │                  │
│  四  │                  │      │                  │
├───┼─────────┼───┼─────────┤
│  十  │建設銀行卡及卡主紙│陸張  │                  │
│  五  │條                │      │                  │
├───┼─────────┼───┼─────────┤
│  十  │商業銀行卡        │參張  │                  │
│  六  │                  │      │                  │
├───┼─────────┼───┼─────────┤
│  十  │工商銀行卡        │參張  │                  │
│  七  │                  │      │                  │
├───┼─────────┼───┼─────────┤
│  十  │中國電信業務登記單│壹張  │                  │
│  八  │                  │      │                  │
├───┼─────────┼───┼─────────┤
│  十  │中國工商銀行卡    │壹張  │                  │
│  九  │                  │      │                  │
├───┼─────────┼───┼─────────┤
│  二  │交換器            │陸台  │                  │
│  十  │                  │      │                  │
├───┼─────────┼───┼─────────┤
│  二  │教材資料          │伍張  │                  │
│  一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737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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