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1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興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興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記關於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前科之記載錯誤,應均予刪除,並更正為「前①於民國102 年間因加重竊盜、竊盜、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3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②於103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先後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上開①案拘役30日及罰金3,000 元之易服勞役3 日部分,於104 年12月26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8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第四行記載之「7 時」後補充「20分」。⑵被告於偵訊中並未坦承犯行,而係辯稱:該等電纜線是伊撿的,伊以為那些電纜線是別人不要了云云。然據證人即該工地警衛莊育文於警詢中證稱:於106 年3 月14日我在禾林工地門口顧大門,約7 時20分左右,該名男子(即被告,下同)從我面前經過要走進去工地內,當時我有看到他拿一個綠色的袋子,因為我沒有看過這個人,而且他的袋子是空的,也沒有做工地的工具,這並不符合原則,該名男子跟我說他是要進去做防水工程的,我當時就有點懷疑,但是我還是讓他先進去,並且有在注意他的動作,結果他要離開時刻意從比較遠的出口走出去,於是我就走到工地外面等他,我上前盤問他請他把袋子打開,袋子打開之後發現多了好幾捆電纜線,我請他解釋來源,他說電纜線是工作用的,接著就把袋子丟到地上想要離開,接著我就覺得很可疑,於是我請他進入工地向工務所的人員解釋,但是他不肯進去想要離開,於是就在現場與我爭執,後來工務所人員過來以後就開始詢問我整個經過,就打了110 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查證人莊育文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恨怨隙等情,業證據人莊育文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證人莊育文應不至於有隨意誣指被告之理,證人莊育文上開證述,堪予採信,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稱:伊潛入工地準備離開時被門口的保全發現,並叫伊把隨身帶的包包打開發現電纜線一批;我在106 年3 月14日7 時許進入工地,當時由大門進入,保全問我身分,我就說是工人,順利進入工地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核與上開證人莊育文之證述相符,由此可知,被告於一開始進入工地時,經證人莊育文盤問時,被告遂向證人莊育文謊稱其係該工地之工人而順利進入該工地內,顯然被告明知其所竊取之電纜線有人看守且為該工地所有,其有竊盜之犯意甚明,是其上開辯稱該等電纜線係其所「撿拾」,且其以為該等電纜線為他人不要的云云,顯非可採。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及其他財產犯罪前科、其雖於警詢中坦承,然於偵訊中否認犯行,且於竊盜得手而欲逃離工地時,經保全員發覺,竟與保全員在現場爭執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之全部犯罪所得,已經警扣案並歸還被害人,是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已失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為該等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027號
被 告 藍興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興國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
14日上午7時許,進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禾
林建設有限公司施工中之工地,見地下3樓地下室無人看管
有機可趁,徒手竊取工地主任黃鐘榮所管領監督之電纜線4
綑(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放置於隨身包包離去之
際,遭現場警衛莊育文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案經黃鐘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興國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鐘榮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莊育文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及現場照片5張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受
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虹 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