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紘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紘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紘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其所夥同之其他7 、8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案發時尚未成年,年輕氣盛,僅因受人唆使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行為可訾,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迄今猶未達成和解,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粗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刀械,因屬得沒收之物,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其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