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衛中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999號),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衛中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
(一)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所載之「扣押物品」後,應增載「目」;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載之「簡字第292 號」應更正為「易字第292 號」。
(二) 證據補充:被告衛中翔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衛中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附表及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悔悟,為供己食用而竊取告訴人貨架上之商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84元,另失竊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稽,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