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天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388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天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0行所載之「於102 年10月1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2 年10月14日為警採尿前3 、4 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
㈡證據補充:被告張天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惡習,因心情不佳,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入監服刑前係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d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