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修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6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5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修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淨重為零點貳肆參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之「在案」應更正為「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修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卷第69頁背面)。
二、核被告楊修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並考量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期間、數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1 顆(驗餘淨重為0.2431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驗餘淨重合計為38.434公克)、吸食毒品用研磨盤1 個、新臺幣800 元、販賣毒品人員名冊及金額1 張、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3 只及HTC 手機(含SIM 卡)l 支,堪認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