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柏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779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柏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之「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前3 、4 日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三重堤防邊日租套房內,以其友人所有吸食器燒烤之方式」。
㈡證據補充:被告王柏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王柏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仍不知悔悟,復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又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洗衣廠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非其所有之物(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吸食器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是該吸食器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