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9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青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909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346 、3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羅青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第2 頁第5 行所載之「以不明方式破壞置於該工地3 樓工具箱之鎖頭,而竊取工具箱內之工具」更正為「竊取該工地3 樓工具箱內之工具」,及刪除起訴書第17、18行所載之「以不明方式破壞置於該工地內工具箱之鎖頭」等字樣,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青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青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犯行,係與同案被告吳慶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雖各均記載被告以不明方式破壞工具箱之鎖頭,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見偵查卷第123 頁),卷附事證亦無法證明前揭工具箱鎖頭係被告所破壞,本件亦不能排除工具箱鎖頭於被告行竊前已毀壞之可能性,故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就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不能認係被告破壞工具箱鎖頭,一併說明。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財物,觸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取他人財物犯行,所為除造成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與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前有竊盜、毒品等之前科素行,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服刑前以月薪約新臺幣3 、4 萬元之水電裝修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罪 刑│ ├──┼───────┼───────────────┤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羅青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實欄一(一)所│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載。 │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羅青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實欄一(二)所│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載徒手竊取電線│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部分。 │ │ ├──┼───────┼───────────────┤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羅青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實欄一(二)所│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載竊取工具箱內│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工具部分。 │ │ ├──┼───────┼───────────────┤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羅青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實欄一(三)所│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載。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