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啟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3 年度審易字第729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啟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應更正為「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5 行所載之「臺灣板橋地方」後,應增載「法」;第15行所載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其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
(二)補充被告張啟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啟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800 至1,00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玻璃球掉了等語(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