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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2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隋孟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294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隋孟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隋孟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施用,持有之數量僅壹顆,持有時間亦不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1 顆(淨重0.265 公克,取0.001 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264 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出具之103 年2 月19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49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20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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